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黃竣 詳(下稱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甚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斟酌被告僅持鐵棍走近告訴人、未有揮舞、作勢攻擊之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其素行(參其前科紀錄)、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游志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榮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15-HU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與茄苳路口,與 黃竣詳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游志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前開時地雙方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取出鐵棍1支下車,並手持該鐵棍走向黃竣詳停車處,質問黃竣詳為何這樣騎車,並藉此種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竣詳,致生危害於黃竣詳。嗣經黃竣詳報案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黃竣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榮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鐵棍1支扣案及扣案鐵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鐵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