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陳虹瑋 相對人 謝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不知道相對人為何人,亦不認識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云云,惟本票為流通證券,且系爭本票又為無記名證券,本可以交付方式轉讓,不以執票人與發票人互相認識為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准許強制執行與否之要件無涉;若抗告人係欲就票據債務之數額暨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加以爭執,則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示日(民國)││├──┼───────┼─────┼────┼───────┼─────┤│001│109年5月25日│150,000元│未載│109年5月25日│WG0000000│├──┼───────┼─────┼────┼───────┼─────┤│002│109年6月11日│50,000元│未載│109年6月11日│WG0000000│├──┼───────┼─────┼────┼───────┼─────┤│003│109年7月2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日│WG0000000│├──┼───────┼─────┼────┼───────┼─────┤│004│109年8月29日│100,000元│未載│109年8月29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