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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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零伍點柒毫克,驗餘淨重玖拾伍點柒毫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零伍點柒毫克,驗餘淨重玖伍點柒毫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前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3月(前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在案,上揭兩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漁港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甲○○與 潘嘉君 共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嫌疑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按。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