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即被告 朱興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興龍認原審未審酌其對於法律無所認知,以至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被告實則亟需送貨而圖一時之便,顯非有竊盜故意,自有應查而未查之情。惟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自始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只是一時使用,使用後即立刻歸還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在卷可參,是無被告前指坦承犯行之情。況原審就被告所陳述之情節詳加審酌,認定並非被告所稱「一時所用」爾爾,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未竟調查之情,此觀前開判決自明,可見該等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漏為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難認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