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部分,以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同時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4年8月10日起代償被告於
花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並按月計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6月8日止,共積欠385,404元(其中
信用卡欠款部分35,309元,代償帳款部分350,095元。本金
為373,441元,利息為9,403元,手續費為3,560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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