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8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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