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7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務人己○○原名: 郭色 .
丙○○即 方照仁 之.乙○○即方照仁之.丁○○○即方照仁.辛○○○即方照仁.甲○○即方照仁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4797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於95.11.13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己○○(原名: 郭色枝 )於民國81年8月2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玖佰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6年8月21日屆滿,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1日繳付乙次,並以方照仁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據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84年5月16日即未履行,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整,及如聲請事項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四、查債務人方照仁已於96年1月11日死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隆家家98科繼1534字第0980006251號函所示,其繼承人未曾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法兄弟姊妹:丙○○、乙○○、丁○○○、辛○○○、甲○○為繼承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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