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新豪
王楷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 律師
賈俊益 律師
被告 林祐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3、26024、26026、26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楷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祐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建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新豪、王楷勛、林祐旭、李建燁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新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新豪提供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帳戶,嗣由王新豪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王楷勛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楷勛提供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嗣由王楷勛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㈢林祐旭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祐旭提供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帳戶,嗣由林祐旭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㈣李建燁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燁提供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帳戶,嗣由李建燁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新豪、王楷勛、林祐旭、李建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李佩蓉 、 李宜臻 、 李志隆 、 林坤佑 、 紀虹彤 、 廖彩惠 、 游昕誼 、 劉妙 偀、 曾天助 、 陳建宏 、證人即另案被告 白詠甄 、 李彥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4人。經查,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新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10部份;被告王楷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0部份;被告林祐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部份;被告李建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7、9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4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尚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再參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調解情形等情;末衡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4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新豪、林祐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的報酬即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等語,是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王新豪、林祐旭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楷勛、李建燁已與部份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且其等履行之金額超過犯罪所得,是若仍就被告王楷勛、李建燁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李佩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佩蓉,佯稱為恆大*珺瓏灣房地產營銷部主管,置產可提供優惠價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李宜臻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23時許,以「WePlay」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宜臻,佯稱推薦「TiKi跨境電商」平臺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李志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志隆,佯稱提供「add799.com」網址註冊帳號,可儲值儲油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日13時5分許
②111年7月1日13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林坤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坤佑,佯稱欲與林坤佑結婚,但需依指示匯款,以擔保其家人可到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0分許
1萬1,000元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紀虹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虹彤,佯稱因工作需要,要求紀虹彤幫忙購買彩券,並提供「台灣海外彩券」平臺網址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7月1日13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彩惠,佯稱推薦「TiKi跨境電商」平臺,並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游昕誼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昕誼,佯稱介紹「ceva」搶購平臺,並提供網址註冊帳號,搶購商品可充值積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日13時33分許
②111年7月4日9時35分許
③111年7月4日12時11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5萬8,000元
③2萬5,000元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妙偀,佯稱推薦「TiKi」電商平臺,並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7分許
2萬6,000元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曾天助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天助,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明牌,需繳交入會費、保證金及保密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日14時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5萬元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陳建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I-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建宏,佯稱推薦「美國納斯達克」網站,並提供網址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41分許
②111年7月4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3萬元
②3萬元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10①
111年7月4日10時5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6萬9,015元至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7月4日
11時5分許,
從左列第二
層人頭帳戶
匯款97萬3,0
00元至王楷
勛中國信託
帳戶。
②111年7月4日11時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89萬5,000元至王新豪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8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45萬元至某甲中國信託帳戶。
2
附表一編號2、6
111年7月4日10時1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8萬15元至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7萬9,000元至林祐旭中國信託帳戶。
3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5萬15元至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54萬9,000元至王新豪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22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某乙中國信託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7②、8
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萬4,015元至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7萬9,000元至林祐旭中國信託帳戶。
5
附表一編號5、7①
111年7月1日13時5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3萬3,015元至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5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53萬3,000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59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25萬元至某丙中國信託帳戶。
6
附表一編號7③、10②
111年7月4日12時2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5,015元至某丁中國信託帳戶。
7
附表一編號9①
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8萬9,015元至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7月1日15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8萬6,000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一編號9②
111年7月1日15時3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8萬5,015元至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楷勛
111年7月4日時12分5許
王楷勛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93萬元
附表二編號1①
2
林祐旭
111年7月4日10時27分許
王楷勛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38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111年7月4日1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ATM
12萬元
111年7月4日10時35分許
5萬9,000元
3
王新豪
111年7月1日13時24分許
王新豪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ATM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111年7月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
4萬9,000元
4
李建燁
111年7月1日14時8分許
李建燁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市ATM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5
111年7月1日14時9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
4萬7,000元
5
李建燁
111年7月1日15時41分許
李建燁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ATM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7
111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6萬6,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白詠甄兆豐銀行帳戶
白詠甄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彥達中國信託帳戶
李彥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新豪中國信託帳戶
王新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楷勛中國信託帳戶
王楷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祐旭中國信託帳戶
林祐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建燁中國信託帳戶
李建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甲中國信託帳戶
某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乙中國信託帳戶
某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丙中國信託帳戶
某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丁中國信託帳戶
某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61卷第17至25頁)。
②告訴人李佩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61卷第41至49頁)。
③告訴人李佩蓉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款收據、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61卷第29至39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647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李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647卷第19至23、35至37、73頁)。
③告訴人李宜臻提出之手寫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TiKi跨境電商平臺網頁畫面擷圖(偵47647卷第79至80、81至90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938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李志隆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938卷第119、123至125頁)。
③告訴人李志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938卷第21、32至102頁)。
④告訴人李志隆之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偵48938卷第19至20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972卷第15至18頁)。
②被害人林坤佑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972卷第19、25至26、62頁)。
③被害人林坤佑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972卷第71、89至107頁)。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紀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005卷第35至42頁)。
②被害人紀虹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005卷第43至44、53至57、71至73頁)。
③被害人紀虹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005卷第61至69頁)。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47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廖彩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847卷第21至22、25頁)。
③被害人廖彩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847卷第45至60頁)。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昕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38卷第26至27頁)。
②告訴人游昕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38卷第23至25、28、41至42頁)。
③告訴人游昕誼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438卷第43、47至87頁)。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89卷第209至211頁)。
②告訴人劉妙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89卷第213至215、219至221、241頁)。
③告訴人劉妙偀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489卷第223至225、229至239頁)。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90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曾天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0卷第15、29至31、35至37頁)。
③告訴人曾天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490卷第59至61、65至66頁)。
④告訴人曾天助之匯款帳戶一覽表(偵7490卷第1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17卷第113至117頁)。
②告訴人陳建宏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917卷第110、119至121頁)。
③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17卷第157、163至166頁)。
附表六:
王新豪
王楷勛
林祐旭
李建燁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997元
無
1,683元
無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556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卷
偵476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7號卷
偵4893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38號卷
偵489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2號卷
偵510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05號卷
偵518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7號卷
偵5343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38號卷
偵74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
偵749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49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
偵619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
偵2602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6號卷
偵260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7號卷
偵400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5號卷
偵904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
偵228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7號卷
偵232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卷
偵2328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
偵2602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
偵2602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