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陳志忠 被告 楊乙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提供自小客車一輛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合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借款後均未繳納本息,經催討尚結欠本金700,000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