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拍立得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應
補充、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簽帳卡2張、學
生證1張、駕照2張、停車票卡1張及拍立得1張等物)」
、第7行應補充為「其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
1張及簽帳卡2張等物經張金燦事後至原丟棄處尋獲後交警
方扣案因而返還予 張嘉志 )」,及於證據欄應補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0年8月1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其不知悔改,復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侵占告訴
人張嘉志所有上揭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3900元及拍立得1張等物,未據扣案
,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信用卡1張及簽帳卡2張等物,業經扣案,並已由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是以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文彬 ,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學生證1張、駕照2張及停車票卡1
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
,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