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9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黃御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9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92年4
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20,000
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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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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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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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65元│95年7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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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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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136,736元│95年7月28日│5.99%│95年8月29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2│18,938元│95年7月28日│13.88%│95年8月29日│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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