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孝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孝銘(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736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21日111年執字第4736號命令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曾於104年、109年間分別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及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不受理;另於104年6月11日因強制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受刑人素有傷害、毀損等暴力犯罪之習慣,且本案犯罪情狀為「蔡孝銘、 古曜銘 僅因前與 陳俊融 有糾紛而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4日4時許,由古曜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蔡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集結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等候,待陳俊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口後,蔡孝銘、古曜銘即驅車自後追逐,見陳俊融駕駛C車迴轉,古曜銘即駕駛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再橫擋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阻隔2線車道(中山路東向西車道),蔡孝銘亦駕駛B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橫擋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阻隔2線車道(中山路東向西車道),蔡孝銘繼之再駕駛B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東向西車道逆向行駛,古曜銘則駕駛A車逆向停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東向西內側車道接近中原街口處,陳俊融見狀遂駕駛C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最外側車道閃過直行,蔡孝銘、古曜銘復繼續駕駛B車、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行駛追逐C車,再由蔡孝銘駕駛B車駛往內側車道並撞擊C車左後側1下,造成C車失控轉圈,A車、B車繼續併排行駛追逐C車,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竹林路路口迴轉處,C車迴轉,B車、A車隨即亦闖紅燈迴轉繼續追逐C車,蔡孝銘再駕駛B車撞擊C車右後側1下,以此方式毀損C車,致C車後方底盤及保險桿損壞、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脫落、副駕駛座底盤凹陷損壞、前半部底盤鬆脫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融,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受刑人僅因與他人有舊怨即駕駛汽車在公眾使用之馬路上惡意逼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蓄意撞車,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極大危險,若逕予易科罰金,難就此類公共危險案件對外彰顯法秩序;又受刑人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調查程序、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使其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前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736號命令附於執行卷可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確實有開車追逐之行為,案發當下動機是想攔下告訴人理論,發生追撞實屬意外並非本意,本人亦深感歉意,且有意和解,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之犯行動機,未給予受刑人答辯之機會,片面認定不准易科金實屬草率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之命令已詳述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將無法收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且受刑人確曾因於103年3月29日涉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受刑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以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及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又於104年6月11日犯強制罪(強行勾住被害人之頸部、抓住被害人後衣領並拖拉至其友人駕駛之車輛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11月27日犯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並未因此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否准易科罰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前述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之祖父因病現在加護病房治療中,請撤銷檢察官之命令使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返鄉陪伴祖父等語。然而,聲明異議人前有多次犯罪行為,本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聲明異議人自應在行為前充分考慮可能承擔之後果,而非恣意不斷為違法之行為;此外,受刑人之祖父既在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並非無其他親友可以協助照顧,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不構成應撤銷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