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應予更正為「永興路路口附近時,見警察於該處設立臨檢站,因情虛先將車停於路邊,再緩慢前行時,為警發覺行車狀況有異而攔檢,並由員警對其施以酒精」外,其餘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