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51號抗告人 吳燕妮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111年度交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狀況清單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