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由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欲認定為贈與之要件。今本件上訴人並未允受,訴外人 蘇王阿隨 亦未無償給予受贈人(即上訴人),而是基於信託登記契約或一般之信託契約之關係。故原審以贈與認定,且適用贈與之法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原判決逕依財政部民國8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函釋以運作,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蓋本案中訴外人蘇王阿隨是否已經無財產,或對其財產執行而無實益且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不能無疑,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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