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4號、第25628號、第258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第3408號、第4278號、第4284號、第4862號、第6433號、第6447號、第7431號、第8233號、第10970號、第15854號、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至110年3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陌」之人,以供「北陌」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辛○○提供之個人及金融帳戶、行動電話資料後,先以辛○○、 賴明春李家和 (前揭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之身分資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辛○○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認證帳戶之電話號碼,且由詐騙集團指示辛○○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驗證碼而開通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辛○○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內,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旋即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玄○○、申○○、丁○○、酉○○、庚○○、未○○、午○○、宇○○、戌○○、H○○、卯○○、天○○、丑○○、癸○○、F○○、宙○○、I○○、甲○○、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G○○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巳○○、A○○、戊○○、子○○、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邱苡恩 、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E○○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玄○○、申○○、丁○○、酉○○、庚○○、E○○、寅○○、黃○○、亥○○、D○○、巳○○、A○○、戊○○、子○○、己○○、辰○○、甲○○、乙○○、地○○、宙○○、I○○、宇○○、戌○○、H○○、卯○○、天○○、丑○○、癸○○、F○○、未○○、午○○、G○○、B○○、C○○、壬○○、丙○○、 周妤臻沈保霖 、邱苡恩、李家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辛○○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個人資料、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自稱「北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認識一自稱「北陌」之女子,並與之陷入熱戀,因該「北陌」之女子向其表示欲在蝦皮商城開設帳戶進行商業交易,要其協助,其因而提供前揭個人、銀行資料及前揭行動電話給該「北陌」之女子,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云云
二、經查:㈠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至110年3月5日間,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前揭銀行帳戶、行動電話等資料,均以LINE傳送給自稱「北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辛○○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警七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十二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行動電話資料後,先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並指示被告以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驗證碼而開通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玄○○、申○○、B○○、丁○○、C○○、壬○○、酉○○、庚○○、G○○、未○○、午○○、宇○○、戌○○、H○○、卯○○、天○○、丑○○、癸○○、F○○、宙○○、I○○、地○○、寅○○、甲○○、乙○○、辰○○、巳○○、A○○、戊○○、子○○、己○○、D○○、黃○○、丙○○、亥○○、E○○、周妤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警六卷第7頁至第11頁、警七卷第5頁至第7頁、警八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九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十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警十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警十二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警十三卷第6頁至第7頁、警十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警十五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並有玄○○提供之匯款交易螢幕擷圖、玄○○提供之網路對話螢幕擷圖、B○○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丁○○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C○○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壬○○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酉○○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商品照片、庚○○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G○○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未○○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存摺影本、午○○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商品照片、宇○○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戌○○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天○○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丑○○提供之匯款交易螢幕擷圖、癸○○提供之匯款交易螢幕擷圖、F○○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宙○○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I○○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地○○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寅○○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甲○○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乙○○提供之網路對話、商品照片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辰○○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商品照片、巳○○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巳○○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A○○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戊○○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子○○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己○○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己○○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邱苡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D○○提供之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沈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丙○○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各1份、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提供網路對話及匯款交易螢幕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04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10078號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2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102024號函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61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警十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9頁、警十一卷第15頁、第31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59頁、警四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警五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警六卷第13頁至第21頁、警七卷第8頁至第12頁、警七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十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76頁、警八卷第25頁至第33頁、警九卷第17頁至第20頁、警十卷第25頁至第31頁、警十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警十二卷第9頁、警十二卷第58頁至第72頁、第144頁至第153頁、警十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警十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警十五卷第53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玉山銀行帳戶
、前揭行動電話等資料均是交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北陌」之女子,該自稱「北陌」之女子向他借用銀行帳戶與行動電話資料以供在蝦皮商城開戶從事商業交易,其當時認為雙方交往中,遂提供前揭帳戶跟行動電話給自稱「北陌」之女子云云。惟依現今社會常情,任何成年人均可檢具相關身分證件,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與行動電話,除涉有不法情事需隱瞞身分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外,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自稱「北陌」者,如係意欲從事正常商業交易等事業,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行動電話或電子支付帳戶,本無向被告借用之必要。被告稱自稱「北陌」表示欲向其借用帳戶以經營事業云云,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身為智能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衡情當無未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又被告迭次辯稱其係因自認與「北陌」女子交往而應「北陌」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以供「北陌」在蝦皮上經營事業云云。倘其所云屬實,無論以其自認係與「北陌」交往之對象,抑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之身分,均應對「北陌」在蝦皮上經營事業之狀況甚表關切為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實際上對方有無在蝦皮開店?)答:我提供行動電話、帳戶給他就是相信他,就沒有再問了。是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參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被告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後,即對「北陌」女子是否確實在蝦皮上開店營業以及營業情狀均漠不關心,此與其自述與「北陌」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甚而因此出借銀行帳戶與行動電話資料之密切關係顯屬不符,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復以,被告自稱係在網路上結識「北陌」女子,雙方為情侶關係,然其卻不知「北陌」之真實姓名,甚至未曾親見「北陌」本人,此已非無疑,甚以被告稱雙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參見警一卷第6頁),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與「北陌」之通訊內容,其前開所辯,顯乏實據相佐,無從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在110年5月、6月間,遭案外人 李義泉 騙走手機,導致其無與「北陌」之通訊內容,其懷疑李義泉與「北陌」係同夥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5月、6月遭取走與「北陌」聯繫之行動電話,則其至遲於當時即應知悉遭騙,然其並未報警,或將交付給「北陌」之行動電話申請停用,導致本案被害人於同年9月至11月間,仍陸續受騙匯入前揭行動電話認證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是觀被告所述其與「北陌」交往,進而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資料,嗣後遭取走行動電話等過程,與社會常情相違,且有明顯矛盾之處,自無可採信為真。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此情狀,竟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使該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認證之電子支付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前揭行動電話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至十六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舉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行動電話資料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一編號電支帳戶公司電支帳號帳號名義人與本案被告之關聯1一卡通票證股份有公司0000000000辛○○以被告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註冊並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綁定門號2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賴明春(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綁定門號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李家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綁定門號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24954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玄○○以暱稱「WanMoMo」在Facebook網站「基隆租屋.求租資訊中心」社團刊登販賣「PanasonicEH-NA9A吹風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玄○○於110年9月9日10時48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38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1,38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玄○○事後收到價值180元之HAMMERBIOWER牌吹風機,始悉受騙。2申○○以暱稱「萱萱張」在Facebook網站刊登以3,580元之價格販賣「掃地機器人」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申○○於110年9月1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1時3分許匯款3,58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申○○匯款後旋遭封鎖且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3B○○以暱稱「JackyHuang」在Facebook網站刊登以1,860元之價格販賣「大同電鍋」之虛偽廣告,致被害人B○○於110年9月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1,86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被害人B○○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4丁○○以暱稱「 莊玉芬 」在Facebook網站「布布優格的社團」刊登販賣「空拍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丁○○於110年9月9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5,5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匯款5,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莊玉芬」在Facebook網站貼文表示遭盜用帳戶,告訴人丁○○始悉受騙。5C○○以暱稱「WanTingTai」在Facebook網站「卵巢早衰高齡求子媽媽社團」刊登以3,100元之價格販賣「全新的吹風機(紅色)跟縫紉機(白色)」之虛偽廣告,致被害人C○○於110年9月9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0日10時12分許匯款3,1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被害人C○○匯款後即無法聯絡賣家,始悉受騙。6壬○○以暱稱「 黃靖林 」在Facebook網站「台大租客-NTUzuker」社團刊登販賣「氣炸鍋」之虛偽廣告,致被害人壬○○於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匯款1,800元訂金、於同日12時37分匯款1,700元尾款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被害人壬○○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7酉○○以暱稱「張良傑」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二手 戴森 吹風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酉○○於110年10月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4,9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向告訴人酉○○誆稱代收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5時3分許、12日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6,660元、6,3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酉○○匯款後收到商品不符,始悉受騙。8庚○○以暱稱「 楊羅琴 」在Facebook網站「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刊登以7,800元之價格販賣「LV皮帶」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11日2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錯誤同意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9時59分許匯款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庚○○事後實際收到商品為香水2罐,始悉受騙。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25628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G○○以暱稱「羅芸」在Facebook網站社團刊登販賣「AppleWatchS6GPS版」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G○○於110年9月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年月8日10時39分許匯款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G○○遲未收到商品並遭「羅芸」封鎖,始悉受騙。附表四(110年度偵字第25891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未○○以暱稱「 林珺珺 」在Facebook網站「減糖好好」社團刊登販賣搬家出清物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未○○於110年9月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氣炸鍋和音響,並於110年9月8日9時21分許匯款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未○○事後收到音響品牌不符且未收到氣炸鍋,始悉受騙。2午○○以暱稱「ShingerHuang」在Facebook網站「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社團刊登販賣二手電器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午○○於110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DYSON吹風機,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2,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午○○發現不同賣家刊登販售相同商品,且實際收到商品不符,始悉受騙。附表五(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宇○○以暱稱「 張思齊 」在Facebook網站「全台買賣全新、二手、批發、團購」社團刊登販賣「雅萌acepro美容儀」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宇○○於110年11月2日9時53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宇○○事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2戌○○以暱稱「 徐佩儀 」在Facebook網站「清交二手大拍賣XD」社團刊登以3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哀鳳12PRO藍色、IPAD256G12吋」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戌○○於110年10月11日0時43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9時10分許、17分許、54分許、10時2分許、3分許、4分許、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3H○○以暱稱「 黃嘉和 」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Dyson吹風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H○○於110年10月30日22時6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10年11月2日14時82分許匯款訂金1,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H○○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4卯○○以Facebook網站暱稱「郭草菇」向告訴人卯○○誆稱販賣吹風機及氣炸鍋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10年11月2日13時42分許匯款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卯○○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5天○○以暱稱「玉惠」在Facebook網站「幼兒園交流討論」社團刊登販賣「掃地機器人、吹風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天○○於110年9月17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6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6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6丑○○以暱稱「苗苗」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暖暖包」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丑○○於110年11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壬○○匯款後發現遭封鎖,始悉受騙。7癸○○以暱稱「 張秀娟 」在Facebook網站「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社團刊登販賣「小米掃地機器人」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癸○○於110年10月3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10年11月1日10時22分許匯款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癸○○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8F○○以暱稱「MohinUddin」在Facebook網站「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刊登販賣「掃地漆器人」、「藍芽音響」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F○○於110年11月1日9時41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錯誤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9時56分許匯款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F○○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附表六(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宙○○以暱稱「唐顏落」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宙○○於110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0年10月11日20時56分許匯款1,8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宙○○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始悉受騙。2I○○以暱稱「ElyseScott」在Facebook網站「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刊登販賣「AirpodsPro」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I○○於110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I○○發現收到商品為假貨,始悉受騙。附表七(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地○○以暱稱「LanfangWen」在Facebook網站「CHANEL香奈兒精品團」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地○○於110年10月11日22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訂金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地○○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始悉受騙。附表八(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寅○○以暱稱「陳進隆」在Facebook網站「高雄市法拍屋/房屋買賣/租賃/資訊交流」社團刊登販賣二手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寅○○於110年9月13日9時58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喇叭、氣炸鍋,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訂金2,500元至附表一編號3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寅○○取貨時發現為空盒且須貨到付款,始悉受騙。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甲○○在Facebook網站「弘光科技大學二手書」社團刊登販賣健身環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9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0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匯款1,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附表十(111年度偵字第6433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乙○○以暱稱「ElelOriad」在Facebook網站「小米石頭掃地機器人二手全新買賣維修改裝」社團刊登販賣掃地機器人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10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10年9月11日8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附表十一(111年度偵字第6447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辰○○以暱稱「 張佑嘉 」在Facebook網站「民生社區挖金曲」社團刊登販賣氣炸鍋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辰○○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匯款2,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辰○○收到商品不符,始悉受騙。附表十二(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巳○○以暱稱「 張雪瑩 」在Facebook網站「高雄二手家具買賣天地」社團刊登販賣「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巳○○於110年9月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巳○○收到商品不符,始悉受騙。2A○○以暱稱「AndyYeh」在Facebook網站「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A○○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11手機1支及SWITCH遊戲片1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A○○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始悉受騙。3戊○○以暱稱「莊玉芬」在Facebook網站「PanasonicSD-BMS105T麵包機分享」社團刊登販賣搬家出清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戊○○於110年9月7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4,800元之價格購買吹風機、小米機器人,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4,800元至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內,復於同日17時49分許向告訴人戊○○誆稱其他買家不會使用街口支付,請告訴人戊○○代收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2分許、同年月8日8時49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585元、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戊○○發現「莊玉芬」遭人盜用帳號,始悉受騙。4子○○以暱稱「 陳錦玲 」在Facebook網站「想買賣東西可以進來PO」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8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6,860元之價格購買氣炸鍋及空拍基,並於同日10時3分許匯款6,860元至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子○○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5己○○以暱稱「 陳婉兒 」在Facebook網站社團刊登販賣二手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8日9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6,500元之價格購買手機1支、吹風機1台、縫紉機1台,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己○○收到商品不符,始悉受騙。附表十三(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D○○以暱稱「 陳美婷 」在Facebook網站「二手教科書@元智」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D○○於110年9月13日14時13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氣炸鍋、大同電鍋,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邱苡恩(另經警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苡恩旋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4,300元至附表一編號3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D○○發現「陳美婷」帳號遭刪除,始悉受騙。附表十四(111年度偵字第10970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黃○○以暱稱「CKDny」在Facebook網站社團刊登販賣「AIRPODSPRO耳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黃○○於110年10月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4,7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年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黃○○事後收到發現商品不符,始悉受騙。附表十五(111年度偵字第15854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薇婭 」向被害人丙○○誆稱可利用「okpro」投資平台快速獲利回本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5時12分許、110年4月6日12時許、110年4月9日12時許分別匯款9,450元、40萬元、40萬元至沈保霖(另經警移送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沈保霖再於110年3月31日15時12分許、110年4月6日18時43分許、110年4月10日12時51分許、53分許、54分許、56分許、110年4月12日12時9分許分別提領4萬9,05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0萬元後存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丙○○發現受騙,報警查悉上情。2亥○○於110年3月6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婷 」、「okpro客服」向告訴人亥○○誆稱可利用「okpro」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匯款1萬元至沈保霖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沈保霖再於110年4月6日18時43分許提領3萬元後存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亥○○發現受騙,報警查悉上情。附表十六(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E○○以同案被告 朱展瑩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暱稱「EDWARDCHU」帳號在Facebook網站社團刊登販賣「AIRPODSPRO」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E○○於110年10月10日0時7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請其同學即證人周妤臻於同日22時42分許匯款3,900元至附表一編號1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E○○發現受騙,報警查悉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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