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3樓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號碼:A90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