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1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丑○○
被   告 庚○○
           樓之8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壬○○
           弄21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塑膠帆
布製押注板壹個、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寅○○
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癸○○○、丑○○、戊○○、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庚○○、辛○○、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
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
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其最
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
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
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
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
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又於本件被告寅○○、子○○、癸○○○、丑○○、戊○○
、壬○○、己○○○、庚○○、辛○○、丁○○、乙○○、
卯○○、 李文昆 等13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等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上開被告13人
等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綜上,就被告甲○○,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對其
最為有利,故對被告甲○○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
對其餘被告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對渠
等最為有利,故對渠等均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
㈦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
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㈧沒收部分,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子○○、己○○
○、癸○○○、丑○○、庚○○、戊○○、辛○○、丁○
○、乙○○、壬○○、卯○○、丙○○等1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甲○○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犯本件賭博犯行,犯後又
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寅○○前有1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犯本件幫助賭博犯行,犯
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子○○、癸○○○、丑○○、戊○○、壬○○
等5人均有賭博前科,分別有該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犯本件賭博犯行,犯後又
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己○○○、庚○○、辛○○、丁○○、乙○○等5
人均未有賭博前科,分別有該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犯後均矢口否認,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卯○○前有3次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犯本件犯行犯行,殊為不該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丙○○前未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扣案之塑膠帆布製押注板1個、賭資16,400元,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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