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易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8MG/L時,再次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板模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被告李峰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峰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OK便利商店,飲用啤酒4罐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48分許,李峰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機車煞車燈改裝顏色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李峰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