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 張文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
月9日出賣所有「墅無界」建案之A區A1棟房屋(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予伊,伊已支付系爭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基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231萬元,及交屋代辦費用暫收款30萬元予相對人,嗣因相對人之負責人 黃偉邦 及銷售員邱紫妍於銷售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時,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4、535號提起公訴,並諭令相對人維持系爭房屋之現狀,詎相對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限期催告伊給付價金尾款,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已付價金云云,顯然違反上開諭令,伊亦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相對人不得解約,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致伊之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除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民事訴訟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要件不合,且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補充主張:伊尚未提起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並更正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求為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除移轉所
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為 李筱莉許潘鈴 共有(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上開假處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查抗告人求為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除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此假處分效力雖僅及於系爭房屋,但礙於上開各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筱莉、許潘鈴亦不能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之行為,其二人之權益將因該假處分裁定而平白受損,是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假處分裁定,其行使權利非無不法侵害李筱莉、許潘鈴權益之虞。再依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內載價款依序為983萬元、1,155萬元(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8頁),可見抗告人因此一假處分裁定所能保全之利益,較李筱莉、許潘鈴因該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失輕微,是抗告人行使權利,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虞。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裁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求予廢棄後為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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