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柏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780元,並於同
年月27日將該項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可
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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