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二三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員資字第一三八六四0號收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前項塗銷後,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述稱:原審判決根據證人 蕭鴻楢 證稱:「興豐汽車保養廠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太太開的,基地之土地是原告買的,買賣是其仲介的,土地大約有三百坪,每坪約八、九千元,錢是原告給付的,都是到社頭農會領出來,總金額約三百萬元,其有拿仲介費二萬餘元,買賣時,原告有向地主說他名下土地比較多,怕引人注意,他要求賣主說先分成四筆,登記在他兄弟四人名下,分成四筆以後才過戶。」,證明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提領交付,然前開證詞不僅證明上述事實,亦證明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從社頭農會個人帳戶中領出,非自上訴人父親之金融帳戶提領家族款項,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名下土地較多,怕引人注意,方在分割四筆後,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又由證人蕭鴻楢證稱:「酒家的事業,他爸爸都是在二樓辦公室,一、二樓是乙○○在負責,帳單也是他負責收,他父親尚未過世前,都要拿到他父親那裡。」,亦可知家族事業之帳務,均由上訴人收取後交由兩造父親保管,如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家族款項支付時,為何系爭土地價金,非由兩造父親出面提領後交給上訴人支付給出賣人,或由上訴人從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後支付給出賣人?顯然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之個人存款已與家族款項有明顯之區分,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以個人存款提領交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實為上訴人所有,且証人 張明蘭 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的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述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證人蕭鴻楢證稱:「(問:買土地時沒有與甲○○看過面,知不知道他們兄弟間有無約定?)答:沒有與甲○○接洽,他們之間有無約定,我不知道」,則證人蕭鴻楢既不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其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證人張明蘭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其當庭所述均由上訴人處聽聞,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張明蘭並不清楚買賣經過,是證人張明蘭之證詞自不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誤,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補充陳稱由證人蕭鴻楢上開證稱,足証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社頭農會個人帳戶中領出,並非自上訴人父親之金融帳戶提領家族款項,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為上訴人所有,及証人張明蘭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已就証人蕭鴻楢之証詞論述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証人即上訴人之妹張明蘭於本院調查中雖証稱:「系爭土地係我大哥(即上訴人)二十幾年前所買的,但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向何人購買的,他的收入不錯,他告訴我系爭土地是他做生意賺錢買的」云云,証人張明蘭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來源亦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張明蘭對買賣實情並不清楚,均由其轉告等語,足見;証人張明蘭就系爭土地買賣經過、資金來源等情,均非親自見聞,而係由上訴人片面告知,其証言自無足採,則上訴人於本院上開補陳、及舉証人張明蘭之証詞,亦均不能証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之事實。
四、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對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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