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就「蘇裕閔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蘇裕閔前因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②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A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B案);A案、B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先於110年
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乙案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蘇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如上述所示之甲案罪刑,於110年3月22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前曾故意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下稱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我國刑法典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帶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財產、身體或生命安全之法益,具相似性,均屬同一罪質,並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再犯本案犯行,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致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約有50分鐘,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97至98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被告蘇裕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果菜市場一帶飲用啤酒、水果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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