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致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瑋謙
潘宥丞 (原名 潘銳祥 、 李銳 祥)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 律師(民國112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晉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3、17755、17990、18080、18380、19050、19516、20593、20890、21261、21472、21499、21776、21794、21844、22506、22526、22829、23283、24137、25541、25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致勳、戴瑋謙、潘宥丞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第391頁、卷二第27至28頁),被告戴瑋謙、潘宥丞及被告何致勳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9、216頁、卷三第204-20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戴瑋謙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戴瑋謙於受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其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戴瑋謙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人頭帳戶於匯入款項前,業遭圈存管制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該附表一編號45「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致勳、戴瑋謙、潘宥丞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示認罪,且均就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坦認,應寬認被告何致勳、戴瑋謙、潘宥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罪,原應各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量刑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45所示之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9、4
5「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未遂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雖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三人竟參與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尤其本案被害人之眾、總受害金額非低,難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致勳以其經警查獲後,承認所涉犯行,對於相關犯案
過程皆為完整陳述,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實施犯行過程中,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施行行為尚非殘暴且參與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損害亦不大,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利益甚少,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另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云云。
⒉被告戴瑋謙以被告 潘柏源 、 楊曜綸 、何致勳判刑卻比其輕,
且其涉案時間及程度均無其他被告多,有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刑度太重云云。
⒊被告潘宥丞以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於本案前亦無前科,犯
本案時年紀尚輕,僅高中畢業,因一時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且有意願持續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其未領取任何報酬,情堪憫恕,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分別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被告戴瑋謙雖於原審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0至31、54至55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訴卷三第285至288、305至308頁)、然均未實際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復就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各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關於被告3人所示之量刑及主文欄所示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戴瑋謙於本院審理時固與被害人 王韻洆 、 郭信志 、 霍子林 、 鄭秋如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但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同卷第399至405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潘宥丞亦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自不構成量刑之有利事由。又併辦之被害人 林宇謙 及告訴人 林紫婕 部分因接續犯而有犯罪事實擴張,然衡酌被告戴瑋謙犯罪之情狀、原判決整體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此二部分量刑仍予維持。是被告等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所據。又被告何致勳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與刑法緩刑規定不符。從而,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9號移送併案之被告戴瑋謙部分(併案之被害人林宇謙匯款時間民國108年6月15日20時44分許,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423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林宇謙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移送被告戴瑋謙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紫婕(併案匯款時間108年6月15日21時36、39分,匯款金額8,547元、49,987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宇謙(併案匯款時間108年6月16日19時58分、21時31分,匯款金額28,102元、29,987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均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移送被告戴瑋謙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 陳婉筠 、編號3所示被害人 李恩頡 、編號4所示被害人 吳依馨 、編號5所示告訴人 張曉慧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8、7、1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何致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顏伯融、高健祐、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致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楊曜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現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戴瑋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現在法務部○○○○○○○執行)潘柏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
(僅就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部分受委任)被告 黃克倫 (原名: 林克倫 )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 李銳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坤衛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 卓家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許忠 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第17755號、第17990號、第18080號、第18380號、第19050號、第19516號、第20593號、第20890號、第21261號、第21472號、第21499號、第21776號、第21794號、第21844號、第22506號、第22526號、第22829號、第23283號、第24137號、第25541號、第2569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號、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致勳部分:㈠何致勳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20至21、27至28、32、52至5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20至21、27至28、32、52至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何致勳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曜綸部分:㈠楊曜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24所示之物沒收。
㈢楊曜綸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戴瑋謙部分:㈠戴瑋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附表二編號1、6至1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附表二編號1、6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10、25所示之物沒收。
㈢戴瑋謙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戴瑋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潘柏源部分:㈠潘柏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9、22至25、33至35、37
至44、46至51、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9、22至25、33至35、37至44、46至51、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7、10所示之物沒收。
㈢潘柏源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潘柏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免訴。
㈤潘柏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黃克倫部分:㈠黃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㈢黃克倫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㈣黃克倫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無罪。
㈤黃克倫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李銳祥部分:㈠李銳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㈡李銳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呂坤衛部分:㈠呂坤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8
、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8、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㈡呂坤衛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呂坤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卓家慶部分:㈠ 卓家慶犯 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8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8、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沒收。
㈢卓家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卓家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免訴。
㈤卓家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 許忠幃 部分:㈠許忠幃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13至19、22至25、43至51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13至19、22至25、43至5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㈢許忠幃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F○○(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董事長、 保力達 、殺很大」,另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8年6月1日許起;何致勳(微信暱稱「牛」)透過F○○之招募,於108年7月1日起;楊曜綸(綽號「 水哥 」)自108年5月底某日起至108年7月4日20時40分許為警拘獲時止;戴瑋謙(微信暱稱「 金大胖 」)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潘柏源(微信暱稱「DJ翔翔」)自107年底某日起至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黃克倫(微信暱稱「風火輪、床前明月光」)透過F○○之招募,於108年7月3日起;李銳祥(綽號「李銳」)自108年6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起;呂坤衛(綽號「 阿魯米 、小米、 呂米 」、微信暱稱「小米」)透過李銳祥、F○○之招募,自108年6月15日起;卓家慶(微信暱稱「唯一」)透過呂坤衛之招募,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許忠幃(微信暱稱「小丑」)透過李銳祥之招募,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18時許止,加入由不詳年籍之「順心」、「 劉冠宏 」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潘柏源、卓家慶、許忠幃起訴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關戴瑋謙、呂坤衛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關潘柏源、卓家慶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色分工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銀行客服人員或其他人士致電被害人,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或其他訛詞,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被害人匯、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形式上與集團成員均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復由「順心」、「劉冠宏」與機房聯繫,下達指令於臺灣地區車手端負責人F○○,由F○○以微信聯絡、管控、指揮其下車手提款。關於車手提款與銷贓之方式,先由3號車手依F○○或「順心」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2號車手,或逕指示2號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監控、指示整體提款流程;復由2號車手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1號車手,由1號車手持以提領款項;再由1號車手將所提款項交付2號車手,由2號車手收取後交付3號車手;再由3號車手交付予直屬於「順心」指示之4號車手,由4號車手交回「順心」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各層車手輾轉取款交款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車手可獲得以提款比例或日薪計算不等之報酬(詳後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其中,楊曜綸、戴瑋謙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經查獲間,依序擔任4號車手、3號車手;潘柏源於108年6月15日至6月29日15時30分許經查獲間擔任2號車手;於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後至000年0月0日間,因無2號車手,由3號車手戴瑋謙直接對應1號車手;黃克倫於108年7月3日擔任3號車手;108年7月4日因無2號車手,由3號車手戴瑋謙直接對應1號車手。
卓家慶、許忠幃依序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經查獲間、108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8日18時許間,擔任1號車手。F○○另招募何致勳、黃克倫、呂坤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銳祥依F○○之指示,招募呂坤衛、許忠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F○○未能聯繫呂坤衛、許忠幃時,協助聯繫呂坤衛、許忠幃;呂坤衛招募卓家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帶領教導卓家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呂坤衛於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30日亦兼為1號車手);何致勳則自108年7月1日起,依F○○指示,負責車手提領、收款之記帳核對工作,且為F○○向「劉冠宏」傳話(有關李銳祥、呂坤衛、何致勳犯罪所得,詳後說明)。
三、附件一編號1至19、21至57「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一編號1至19、21至5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交付或輾轉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編號1至3、5至19、21至49所載;附件一編號29部分,因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戶旋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附件一編號45部分,因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圈存而無從提領,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潘柏源就附件一編號36部分所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於本判決附件一、二更正)。
四、附件一編號2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一編號2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輾轉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編號20所載)。
五、附件一編號58「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11時前某時致電附件一編號58被害人 姜力心 ,假冒為健保局專員,佯稱:健保卡有重複刷卡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為「 王國雄 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豪」,誆稱:因姜力心涉及犯罪,須交付提款卡云云,致姜力心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1號車手卓家慶於108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旁公園,向姜力心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卓家慶嗣於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時間,持本案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假冒姜力心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同附件編號所示之款項,復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六、附件三編號1、6至1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交付或輾轉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件四編號1、4至7所載;潘柏源就附件三編號1、10部分所涉罪嫌、卓家慶就附件三編號7至10部分所涉罪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黃克倫就附件三6部分所涉罪嫌,另由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追加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於本判決附件三、四更正)。
七、案經:①附件一編號1至10、12、14至15、17至26、28至35、37至38、40至41、43至48、50至56所示被害人(起訴書漏載編號41、贅載編號1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起訴部分)。②附件三編號1、6、9至10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部分)。③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併辦部分)。④附件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併辦部分)。⑤附件一編號53、21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72號併辦部分)。⑥附件一編號1、26、
33、34、12、9、29、30、31、28、21、32、5、6、7、8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影察局蘆竹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帳戶警察局鹿港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部分)。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
二、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然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或移請併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籠統,並非特定,論罪亦非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蒞字第22717號補充理由書,及111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特定、更正如後(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訴卷】五第231至232頁、卷六第14頁):
㈠有關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以各該書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為準。
㈡有關起訴部分:
⒈同案被告F○○、被告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部分,對應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害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姜力心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58被害人)。
⒉被告何致勳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4至9、20至21、27
至28、32、52至57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4至9、20至21、27至28、32、52至57被害人)。
⒊被告潘柏源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3、11至19、22
至25、33至44、46至51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3、11至19、22至25、33至44、46至51被害人)。
⒋被告黃克倫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0至21、32、52至5
3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被害人)。
⒌被告呂坤衛、卓家慶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4至12
、20至21、26至42、52至57、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姜力心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8被害人)。
⒍被告許忠幃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13至19、22至25、4
3至51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至3、13至1
9、22至25、43至51被害人)。㈢有關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戴瑋謙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15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15被害人)。
⒉被告潘柏源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5、9至10為
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5、9至10被害人)。
⒊被告黃克倫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6、13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6、13被害人)。
⒋被告呂坤衛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至15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2至15被害人)。
⒌被告卓家慶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15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15被害人)。
㈣有關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部分,因被告、被
害人均與起訴部分相同,故有關特定「被告」對應特定「被害人」之移送併辦範圍,均同上㈡所特定。
三、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就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對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追加起訴、併辦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至有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明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更正為:就各被告而言,若屬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就該被告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然就各被告而言,若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或非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犯行,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更正刪除等語(本訴卷六第14頁)。本院認:①就「被告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案件中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部分,乃屬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上之更正,未涉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動,尚無不合。②就「被告案件若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均更正刪除」部分,顯係減縮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請求,此部分不生何等更正或減縮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加以審判。準此:
㈠就起訴案件,在上開各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範圍內:①被
告何致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件一編號9部分;②被告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件一編號12部分;③被告黃克倫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件一編號32部分。④被告潘柏源、卓家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件一編號12部分。⑤被告許忠幃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件一編號13部分。起訴案件應係僅就上開部分,請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追加起訴案件,在上開各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範圍內
:①被告戴瑋謙、呂坤衛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均為附件三編號10部分。②被告潘柏源、卓家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亦為附件三編號10部分。③被告黃克倫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為附件三編號6部分。追加起訴案件應係僅就上開部分,請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許忠幃(下合稱被告何致勳等9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何致勳等9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致勳等9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潘柏源、李銳祥之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訴卷六第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何致勳等9人、被告潘柏源、李銳祥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致勳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訴卷六第78至79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簡旭邦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黃翊韋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楊曜綸之女友 吳柡槥 、戴瑋謙之女友 王亭 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收簿人員 蕭惠馨 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及附件
一、附件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均大致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復有附件一至附件四「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卷證頁碼參各附件所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示)。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招募引介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水取贓、記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車手端負責人、集團內部會計帳戶人員、招募車手之人及各層車手,既均知詐欺集團所所得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其等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F○○為車手端之統籌負責人,於機房端在
108年6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詐欺附件一編號1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存付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由1號車手自2號車手、3號車手處取得或輾轉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用以提取詐欺款項,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08年6月21日11時前某時,詐欺附件一編號58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提款卡於1號車手,由1號車手假冒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之人提取款項,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為被告何致勳等9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附件一至四、附表三、四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或附表所載)。
㈡有關被告何致勳等9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卓家慶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
查獲間,擔任1號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7被害人、附件三編號1、6至10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其中附件一編號29款項未及提領)、收取附件一編號58被害人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並持以提款;被告許忠幃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18時許間擔任1號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一編號2至3、13至19、22至25、43至51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其中附件一編號45款項未能提領);被告呂坤衛於108年6月15日擔任1號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三編號9、10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被告呂坤衛另於108年6月30日擔任1號車手,然當日所提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均無關)等節,為被告卓家慶、許忠幃、呂坤衛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二、四各編號所示提款照片等件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
⒉被告潘柏源自107年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年6月
15日起至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均擔任對應1號車手之2號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後至000年0月0日間,因無2號車手,即由3號車手直接對應1號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另覓由被告黃克倫於108年7月3日擔任2號車手;然因被告黃克倫108年7月4日未上班,2號車手缺位,乃由3號車手直接對應1號車手等節,為被告潘柏源、黃克倫坦承在案,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之供、證述可憑(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且有被告戴瑋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行動蒐證畫面(偵17755卷第111至118頁)、被告許忠幃手機內照片、提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990卷第67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新北檢偵21965卷第131至159頁)、被告卓家慶、戴瑋謙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新北檢偵21965卷第161至190頁)、被告潘柏源搜索扣押筆錄(偵5725卷一第189至193頁)等件可佐。
⒊被告戴瑋謙、楊曜綸於108年6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依序
擔任4號車手、3號車手等節,為被告楊曜綸、戴瑋謙坦承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之供、證述可憑(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且有被告戴瑋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行動蒐證畫面(偵17755卷第111至118頁)、被告許忠幃手機內照片、提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990卷第67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新北檢偵21965卷第131至159頁)、被告卓家慶、戴瑋謙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新北檢偵21965卷第161至190頁)等件可佐。
⒋被告何致勳於108年7月1日起,負責車手提領、收取款項之記
帳核對工作,並為被告F○○向「劉冠宏」傳話等節,為被告何致勳供承在案,並為證人即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9050卷第13至22、301至305、373至375頁),且有被告何致勳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19050卷第291至294頁)。
⒌被告李銳祥招募被告呂坤衛、許忠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於被告F○○未能聯繫被告呂坤衛、許忠幃時,協助聯繫被告呂坤衛、許忠幃等節,為被告李銳祥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9050卷第13至22、301至305、373至375頁)、證人即被告呂坤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7383卷一第85至94頁、卷四第179至182頁)、證人即被告許忠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7990卷第23至32、243至245頁、偵24137卷第25至26頁、偵21844卷第21至25頁、偵25541卷第17至29頁)可憑。
⒍被告呂坤衛招募被告卓家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帶領教導
被告卓家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為被告呂坤衛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告潘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383卷四第203至207頁)、證人即被告卓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80卷第9至16頁、偵21261卷第11至13頁、偵18080卷第115至118頁、偵22829卷第7至13頁、偵22526卷第11至16頁、偵17383卷四第233至237頁)可憑。
㈢揆諸上開事證,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其等各別參與集
團之期間,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信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並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且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上下管理或相互為輔,堪認渠等於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是附件一編號1至58、附件三編號1、6至1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被告黃克倫應就附件三編號6部分諭知無罪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一編號1至58、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何致勳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致勳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附件一編號29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件一編號45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說明:
㈠有關附件一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件一編號29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22時4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543元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旋於同日22時59分許經圈存,車手未及提領款項,此有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2829卷第115頁)。於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該人頭帳戶尚未經圈存,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對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至於款項是否提領,僅係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有關附件一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件一編號45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匯入2萬9,987元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然該人頭帳戶在該款項匯入前,業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圈存,有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5693卷二第251頁)。於該款項匯入之際,該人頭帳戶既已經圈存,本案詐欺集團即業喪失對該人頭帳戶之管領能力,無從提領款項,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二、有關附件一編號58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1號車手持以提取款項之本案提款卡暨密碼,雖
為附件一編號58被害人姜力心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密碼。惟被害人姜力心乃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該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姜力心意思,指示1號車手冒充被害人姜力心,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屬明確。
三、有關附件一編號1至28、30至58、附件三編號1、6至10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附件一編號29、45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㈡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附件一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7
、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1號車手」將之領出,透過多層車手輾轉轉交上手,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各車手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1號車手」提領為現金,再交由各層車手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酌以被告何致勳等9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前開車手層轉贓款模式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犯行亦坦白承認,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附件一編號58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提款卡於1號車手,嗣由1號車手假冒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之人提取款項,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上游,該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所為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至附件一編號29部分,因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
戶即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附件一編號45部分,因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分(被告潘柏源、卓家慶、許忠幃起訴案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戴瑋謙、呂坤衛追加起訴案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潘柏源、卓家慶追加起訴案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免訴諭知,詳後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所供犯罪情節,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暨前開非供述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付金錢或交付金融資料,復聯繫指派車手前往提款、收款,輾轉由多層車手繳回上游,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具多數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會計、各層車手或介紹人等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李銳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招募被告呂坤衛、許忠幃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呂坤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卓家慶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亦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五、論罪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8、30至44、46至57、附表二編號
1、6至10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1至19、21至28、30至44、46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被告黃克倫應就附件三編號6部分諭知無罪;被告潘柏源應就附件一編號36、附件三編號1、10部分諭知免訴;被告卓家慶應就附件三編號7至10部分諭知免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20「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29「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45「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58「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有關起訴部分,均屬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
、李銳祥、呂坤衛在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起訴案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點為準,被告何致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黃克倫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32部分。是核被告何致勳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黃克倫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李銳祥招募被告呂坤衛、許忠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被告呂坤衛招募被告卓家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會部分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58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
號1、6至10犯罪事實,固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等乃以電話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57犯罪事實,固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亦有未當。惟此均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縮減,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既遂行為之法律評價(本訴卷六第16頁),足以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予指明。⒊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9、45部分,認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尚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⒋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6至10犯罪事實,贅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起訴書雖固未敘及被告李銳祥、呂坤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李銳祥介紹招募被告呂坤衛、許忠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呂坤衛介紹招募被告卓家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均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訴卷六第16頁),使被告李銳祥、呂坤衛具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李銳祥、呂坤衛防禦權之行使,均得併予審究。
㈧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8、30至44、46至57、附表二編號
1、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1至19、21至28、30至44、46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被告黃克倫就附件三編號6部分應諭知無罪;被告潘柏源就附件一編號36、附件三編號1、10部分、被告卓家慶就附件三編號7至10部分應諭知免訴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20「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29「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⑷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45「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⑸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編號58「參與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李銳祥、呂坤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於便利組織運作,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被告何致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上開附表一編號9所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楊曜綸、戴瑋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李銳祥、呂坤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應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被告黃克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2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各仍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至10所
示之犯罪事實,所對應之附件三、附件四各編號「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黃克倫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應諭知無罪者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附表二編號1、6至10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均應分論併罰。
①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就被告卓家慶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②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就被告卓家慶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號就被告卓家慶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21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33、34、11、12、9、29、30、31、27、28、21、32、5、6、7、8、58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併辦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說明。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就被告F○○併辦部分,另由本院通緝被告F○○。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裁量加重其刑事由:
⒈被告楊曜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楊曜綸於受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戴瑋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經諭知緩刑,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戴瑋謙於受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呂坤衛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3月6日至102年1月5日)。被告呂坤衛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確定。上③至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月6日至105年2月22日)。被告呂坤衛再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5年12月22日。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10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呂坤衛於受上③至⑧所示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曜綸、戴瑋謙、呂坤衛所犯本案與各構成
累犯之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楊曜綸、戴瑋謙、呂坤衛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楊曜綸、戴瑋謙、呂坤衛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楊曜綸、戴瑋謙、呂坤衛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人頭帳戶於匯入款項前,業遭圈存管制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附表一編號45「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據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均為短暫,非屬組織之上層或核心人員,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李銳祥、呂坤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有自首或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暨被告李銳祥、呂坤衛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示認罪,應寬認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李銳祥、呂坤衛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罪,原應各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李銳祥、呂坤衛另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何致勳等9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雖被告何致勳等9人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⒊就附表一編號29、45所示之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9、45「
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F○○另經本院通緝),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未遂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雖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致勳等9人均值青壯,
竟分別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各別所涉被害人之行為,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何致勳等9人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何致勳等9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何致勳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有工作,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入情形、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曜綸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外祖父母與其他家人、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瑋謙自述專科肄業,無其他家人需扶養、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柏源自述高中肄業,無其他家人需扶養、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克倫自述高中肄業,需幫忙負擔家中房租及生活開銷,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家人,現有工作,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入情形、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銳祥自述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家人,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入情形、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坤衛自述高職畢業、無須扶養之家人、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卓家慶自述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家人、現有工作,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入情形、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忠幃自述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家人、偵、審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訴卷六第84頁)。復斟酌被告何致勳等9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按紀錄表);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悔悟之心;案發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黃克倫業與附件一編號21、32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起分期賠償(參本訴卷六第4-7至4-8頁調解筆錄、卷附111年2月8日調解筆錄);業與附件一編號20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1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參卷附111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業與編號52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1萬元而履行完畢(參卷附111年2月10日調解筆錄);被告戴瑋謙雖與附件一編號30至31、54至55被害人調解成立(本訴卷三第285至288、305至308頁)、被告卓家慶雖與附件一編號54至55被害人調解成立(本訴卷三第333至336頁),然均未實際賠償,暨各該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檢察官、被告何致勳等9人、被告潘柏源、李銳祥之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前開量刑審酌因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致勳等9人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何致勳等9人就本案各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詐欺集團轄下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何致勳等9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何致勳等9人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何致勳等9人論罪範圍內之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何致勳等9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何致勳等9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對被告何致勳等9人所宣告之罪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㈠被告黃克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件一編號21、32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起分期賠償;與附件一編號20、52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履行完畢,已見悔意(另附件一編號53被害人表示暫不向被告黃克倫求償,參本院111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克倫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惟本院為督促被告黃克倫確實履行上開尚未履行完成之調解
約款,認有必要以賠償附件一編號21、32被害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克倫所陳經濟狀況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八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有關附表五所示之物部分(附表五編號13部分,另於下二部
分說明;編號6、15、24部分,另於下三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對被告F○○所扣押之物(偵1
9050卷第239至24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何致勳等9人所有,或被告何致勳等9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對被告何致勳等9人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何致勳所有,然
經被告何致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有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與F○○聯繫,但沒有討論到記帳或傳話事宜。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雖有用於詐欺聯繫,然係在108年7月29日拿到手機以後,時間與本案有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隨身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訴卷三第489頁)。而卷附被告何致勳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050卷第291至295頁),亦難證明前開扣案手機與被告何致勳本案所涉108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曜綸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楊曜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訴卷三第4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曜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物,被告戴瑋謙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五編號
9、10、25所示之物,為被告戴瑋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戴瑋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本訴卷三第481至482頁、卷六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瑋謙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柏源所有,然據
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訴卷五第1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柏源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克倫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訴卷三第4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克倫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銳祥所有,然據
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訴卷六第7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銳祥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所示之物,被告卓家慶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卓家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訴卷三第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卓家慶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卓家慶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訴卷三第485頁);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雖對被告卓家慶所扣得(新北檢偵21965卷第203至209頁),惟據其否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訴卷三第4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卓家慶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忠幃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許忠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訴卷三第4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許忠幃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忠幃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訴卷三第4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忠幃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偵17990卷第67頁),不予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物,係對案外人吳柡槥所扣押之
物(新北檢偵21965卷第233至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何致勳等9人所有,或被告何致勳等9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對被告何致勳等9人宣告沒收。
㈢有關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附表六編號1部分,詳後三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7所示之物,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柏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潘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訴卷五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柏源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訴卷五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柏源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之物,乃據被告潘柏源否認為其所有(本
訴卷三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柏源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⒈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至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⒉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準此,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惟若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有關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估算:
⒈被告何致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F○○領取提款金額1%之
報酬後)我與F○○會6、4拆帳或5、5拆帳,但我已經無法區分等語(本訴卷三第489至490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何致勳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0.4%。又被告何致勳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係附件一編號4至9、20至21、27至28、32、52至57部分,依附件二所載對應提款部分,其中編號4至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合計為33萬7,985元(計算依據:附件二對應之領款金額共計33萬8,000元,然因其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人頭帳戶部分,編號5被害人匯入2萬9,985元,領款3萬元,應剔除其中差額15元,故領款金額總計認定為33萬7,985元)、編號7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7萬7,000元、編號8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5,000元、編號9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7萬110元(計算依據:
附件二編號9之提款共9萬5,000元,包括提領附件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7萬110元、附件三編號6被害人匯入之2萬5,123元,共計匯入9萬5,233元。因附件一編號9被害人先於附件三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法估算,可認附件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已遭領罄,故以7萬110元估算提領金額,偵19050卷第167頁)、編號20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7萬元、編號21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11萬9,985元(計算依據:其中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人頭帳戶者,僅經提領2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者,經提款之金額11萬4,000元包括該帳戶內原有款項,應以匯款金額9萬9,985元認定提領金額;兩人頭帳戶合計提領金額為11萬9,985元)、編號27至28被害人之提款金額合計為5萬9,000元、編號32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29萬9,000元、編號52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5萬9,000元、編號5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1萬987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1萬1,000元高於匯款金額1萬987元,以1萬987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54至55被害人之提款金額合計應認定為14萬9,960元(計算依據:
領款金額15萬元高於匯款金額14萬9,960元,以14萬9,960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5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4萬元、編號57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2萬9,987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3萬元高於匯款金額2萬9,987元,以2萬9,987元認定提款金額),上開提款金額總計為132萬8,014元,爰估算被告何致勳之犯罪所得為5,312元(計算式:1,328,014×0.004≒5,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曜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是領日
薪報酬,日薪為1,000元或2,000元,但無法特定哪一天是1,000元、哪一天是2,000元,108年7月4日被查獲當天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薪資都是下班後結算等語(本訴卷六第80至81頁、新北檢偵第21965卷第411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楊曜綸之日薪報酬為1,000元。又本案被告楊曜綸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等10日(參附件二所載),扣除被告楊曜綸尚未領取薪資之108年7月4日,爰估算被告楊曜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所沒收、追徵被告楊曜綸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23日、108年6月28日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共計3,000元,並經執行完畢部分(參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日期顯屬有別,不生重複列計沒收問題,併此指明。
⒊被告戴瑋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獲取之報酬為領款
金額之1%,或日薪3,000元至5,000元,我現在已無法記清楚等語(本訴卷三第481頁)。而被告戴瑋謙係於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提款過程中經警查獲,當日領取之薪酬為4,000元,為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1965卷第77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戴瑋謙於108年7月3日前之日薪報酬為3,000元、108年7月4日之日薪報酬為4,000元(若以總領款金額1%計算,犯罪所得顯高於以日薪報酬計算,爰以日薪報酬計算)。又本案被告戴瑋謙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9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等12日(參附表二、四所示),爰估算被告戴瑋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潘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每日工作完畢後,戴
瑋謙會給我日薪報酬3,000至5,000元,109年6月29日查獲當天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訴卷五第12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潘柏源之日薪報酬為3,000元。又本案被告潘柏源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6日共計6日,爰估算被告潘柏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獲
全部報酬,就是108年7月3日當天所得經扣案之4,000元等語(本訴卷三第483頁),應得認定被告黃克倫全部犯罪所得,即為扣案之4,000元,並得平均估算被告黃克倫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部分,各可得犯罪所得800元。被告黃克倫業實際賠償附件一編號20被害人1萬5,000元、附件一編號52被害人1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就附件一編號20、52被害人部分,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克倫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惟就附件一編號21、32、53被害人,被告黃克倫既尚未實際賠償,即應分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各800元,共計2,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李銳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幫F○○招募人手,
介紹呂坤衛、許忠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F○○欠我2萬多元,一直還不出來,為了想辦法讓他趕快還我錢,所以我幫他招募、介紹呂坤衛、許忠幃,後來F○○就還我9,000元,如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並沒收無意見等語(偵24137卷第12頁、本訴卷六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李銳祥為求自身債權獲償,乃為本案犯罪行為,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被告F○○因此清償之9,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呂坤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15日、108
年6月30日自己有領款,其中108年6月15日是以提款金額1.2%計算報酬、僅108年6月30日領款是領取2,000元等語(本訴卷三第484頁)。而被告呂坤衛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範圍內,僅有自行於108年6月15日領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如附件四編號7所示),未有於108年6月30日提款之紀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坤衛招募被告卓家慶之舉,獲有其他報酬,爰估算被告呂坤衛之犯罪所得為672元(計算式:(20,000+20,000+16,000)×0.012=67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日薪計酬,每天
領到3,000元或4,000元,但跟呂坤衛一起領款那天(即108年6月15日)我沒有領錢等語(本訴卷三第484至485頁);又被告卓家慶於警詢中供稱:108年7月4日當天所領之錢尚未分贓等語(新北檢偵5223卷第10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卓家慶之日薪報酬為3,000元,且108年6月15日、108年7月4日均未領取日薪報酬。又本案被告卓家慶被訴且經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等7日(參附件二、附件四所載),扣除尚未領取報酬之108年7月4日後,爰估算被告卓家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許忠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獲取之報酬為領款
金額之1%等語(本訴卷三第486頁),爰估算被告許忠幃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又被告許忠幃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係附件一2至3、13至19、22至25、43至51部分,依附件二所載對應提款部分,其中編號2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9萬8,000元、編號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19萬4,000元、編號1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1萬8,123元(計算依據:
領款金額2萬8,000元高於匯款金額1萬8,123元,以1萬8,123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4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3萬1,988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3萬2,000元高於匯款金額3萬1,988元,以3萬1,988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5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5,000元、編號1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4,987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5,000元高於匯款金額4,987元,以4,987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7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5萬9,972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6萬元高於匯款金額5萬9,972元,以5萬9,972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8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1萬1,000元、編號19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1萬8,000元、編號22至25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偵25693卷二第249頁)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4萬2,811元(計算依據:
領款金額5萬5,000元高於匯款金額4萬2,811元,以4萬2,811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4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4萬9,000元、編號44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2萬元、編號45被害人無提款金額、編號4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6萬元、編號47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2萬2,000元、編號48至51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偵25693卷二第255至256頁)之提款金額合計為12萬4,000元,上開提款金額總計為75萬8,881元,爰估算被告許忠幃之犯罪所得為7,589元(計算式:758,881×0.01≒7,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贓款沒收部分(附表五編號6、15、24、附表六編號1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
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 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於108年7月5日上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24所示之現金1
萬2,000元、8萬4,000元,為被告楊曜綸收取而未及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其中8萬4,000元雖置於被告楊曜綸之女友吳柡槥處,惟被告楊曜綸仍實際掌控該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吳柡槥無關等情,為被告楊曜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本訴卷三第478至479頁),核與證人吳柡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新北檢偵21965卷第109至112、419至423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現金1萬2,000元、8萬4,000元,雖難特定屬附件一各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自屬「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楊曜綸尚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上開現金,足證其係藉此方式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行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上開現金查獲時既在被告楊曜綸之支配、管領中,尚未移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楊曜綸就上開現金仍具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楊曜綸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楊曜綸宣告沒收。
⒉員警於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查獲被告潘柏源之際,所扣
得如附件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9,000元,係由被告潘柏源所支配、管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偵5725卷一第189至199頁)。依證人即被告戴瑋謙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29日員警查獲潘柏源時,因為我在附近,我有看到警察抓潘柏源。當時潘柏源正準備要交錢給我,楊曜綸也在附近等我交錢給他等語(偵5725卷一第25頁),足認被告潘柏源當日係以2號車手身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金流層轉,然於收取1號車手所交付之金錢後、未及繳交3號車手被告戴瑋謙之際,即經員警查獲。被告潘柏源雖辯稱:我當天前面領到的錢都給戴瑋謙了,這筆9萬9,000元是我賭博贏來的錢,或有混到我賭博贏來的錢云云(本訴卷五第12至13頁),然毫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並不可信,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準此,本案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潘柏源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卓家慶於108年7月4日19時32分同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文化分行,陸續提領附件一編號54、5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提領15萬元(參附件二編號48所示),未及繳交上手,旋經員警於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在該處查獲,扣得被告卓家慶前開提領之贓款現金15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5部分)等情,為被告卓家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新北檢偵21965卷第33至48頁、本訴卷三第4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新北檢偵21965卷第195至201頁),自為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犯行所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或持有之財物,且被告卓家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卓家慶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就附件一編號1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部分,車手持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同附件編號「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
三、經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附件一編號1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犯罪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式取得附件一編號1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以提領附件一編號1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或屬偽造他人之提款卡;亦無法證明附件一編號1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人頭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車手冒用本人名義提領;又無從僅以人頭帳戶申登人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各被告之認定。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真正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無從認定附件一編號1至57、附件三編號1、6至10對應之提領金錢行為(詳如附件二、附件四所載)或預定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四、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潘柏源、卓家慶、許忠幃起訴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潘柏源自107年某日起、被告卓家慶自108年6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起)、被告許忠幃自108年6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潘柏源、卓家慶、許忠幃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柏源、卓家慶於起訴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件一編號12部分;被告許忠幃於起訴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件一編號13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特定僅就此等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柏源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業經先於本訴繫屬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與被告潘柏源對該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108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潘柏源自107年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被告潘柏源於起訴案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卓家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業經先於本訴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與被告卓家慶對該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卓家慶自108年6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被告卓家慶於起訴案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被告許忠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業經先於本訴繫屬之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與被告許忠幃對該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於108年6月18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許忠幃自108年6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被告許忠幃於起訴案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戴瑋謙、呂坤衛追加起訴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謙、呂坤衛均自108年6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戴瑋謙、呂坤衛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戴瑋謙、呂坤衛追加起訴案件中,被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均為附件三編號10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特定僅就此等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戴瑋謙自108年6月15日起、被告呂坤衛自108年6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訴部分)。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戴瑋謙、呂坤衛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部分),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坤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7時許致電該案被害
人 謝慧怡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郵局人員,指示該案被害人謝慧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該案被害人謝慧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許、18時4分許,分別轉帳2萬9,123元、2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呂坤衛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1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4次共5萬7,000元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致電該案
被害人 許芷瑛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信銀行人員,指示該案被害人許芷瑛匯款,致該案被害人許芷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18時40分許,分別轉帳5,105元、3,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呂坤衛於同日18時47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9,000元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6時54分許致電該案
被害人 劉姿琳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信銀行人員,指示該案被害人劉姿琳匯款,致被害人劉姿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呂坤衛於同日18時22分、同日6時2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共2萬7,000元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㈣因認被告呂坤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柏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所示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1日10時許,佯裝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該案被害人a○○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該案被害人a○○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13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達門市。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3日9時55分許,向該案被
害人寅○○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該案被害人寅○○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廷門市。
㈢嗣被告潘柏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於108年6月1
6日3時23分許、3時42分許,分別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該案被害人寅○○、a○○所寄送之包裹,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因認被告潘柏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案各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觀諸上開併辦部分,各被害人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克倫於108年7月1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件三編號6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附件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附件三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件三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輾轉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件四編號5所載),因認被告黃克倫就此部分(即108年7月1日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前,對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F○○招募我於108年7月1
日時,去跟戴瑋謙瞭解工作內容,然直到108年7月3日起,戴瑋謙才指示我去領快遞包裹。我是自108年7月3日起,始正式開始擔任2號車手等語(本訴卷三第482頁),核與卷附被告戴瑋謙與被告黃克倫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克倫於108年7月2日23時50分許,始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戴瑋謙「打招呼」,雙方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朋友關係,得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嗣於108年7月3日起,被告黃克倫始依被告戴瑋謙指示擔任2號車手等情(新北檢偵21965卷第178至180頁);暨卷附被告戴瑋謙與被告F○○間、被告戴瑋謙與「順心」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戴瑋謙於108年7月3日當日,始傳送2號車手即被告黃克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被告F○○、「順心」等節(偵17755卷第111頁),均無不符,足徵被告黃克倫前開所辯,應可信實,被告黃克倫乃於108年7月3日起,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至證人即被告戴瑋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日止,有向黃克倫收過錢云云(偵5725卷一第21至23頁),核與前開通訊軟體客觀紀錄不符,且與被告戴瑋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克倫來1天,然後就沒來了等語(本訴卷三第483頁),顯有未合,並不可採。
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附件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10
8年7月1日受詐騙,及各層車手同日提款轉交上手時,被告黃克倫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1日,詐騙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而同日由車手提款銷贓之際,因被告黃克倫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此被害情節自非被告黃克倫應共同負擔責任之範圍;且被告黃克倫亦未於108年7月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從就被告黃克倫該被訴部分,對其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克倫亦犯前開罪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被告黃克倫無罪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一、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於前述。
二、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追加起訴案件,對被告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潘柏源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黃克倫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並認前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然前開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部分,依序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3、34、11、29、30、21、5、6部分),尚未確定。前開追加起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二、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本訴案件,對被告潘柏源起訴如附表
一編號36所示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潘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另以追加起訴案件,對被告潘柏源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潘柏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附表二編號10部分,另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應對被告潘柏源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追加起訴部分,對被告卓家慶追加起
訴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犯罪事實,並認被告卓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附表二編號10部分,另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應對被告卓家慶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然被告潘柏源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0年6月11日確定。被告卓家慶所涉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潘柏源、卓家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潘柏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1、10部分;被告卓家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王凌亞、李巧菱、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訴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範圍與主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範圍主文(主刑部分)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Z○○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Z○○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B○○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B○○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n○○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n○○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C○○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C○○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T○○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T○○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L○○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L○○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玄○○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玄○○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8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9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亥○○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亥○○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0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未○○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e○○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e○○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丑○○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丑○○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乙○○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乙○○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o○○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o○○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辰○○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辰○○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壬○○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壬○○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h○○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h○○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8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午○○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午○○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19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D○○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D○○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0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O○○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O○○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鄭秋如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鄭秋如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霍子林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霍子林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G○○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G○○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丁○○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丁○○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宇○○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宇○○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A○○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A○○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8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K○○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K○○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29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c○○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c○○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0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天○○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天○○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宙○○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宙○○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j○○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j○○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己○○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己○○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郭信志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郭信志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黃○○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黃○○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林宇謙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林宇謙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被訴部分免訴(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X○○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X○○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8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V○○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V○○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39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0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R○○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R○○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d○○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d○○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丙○○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丙○○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王韻洆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王韻洆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4所示被害人酉○○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所示被害人酉○○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地○○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地○○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甲○○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甲○○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庚○○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庚○○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8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S○○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S○○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49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49所示被害人E○○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示被害人E○○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0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0所示被害人U○○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所示被害人U○○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1所示被害人Y○○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所示被害人Y○○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李銳祥、許忠幃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I○○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I○○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3所示被害人f○○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所示被害人f○○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黃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4所示被害人Q○○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所示被害人Q○○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N○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N○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m○○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m○○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7所示被害人P○○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所示被害人P○○部分)F○○、何致勳、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何致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58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編號58所示被害人姜力心部分(即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姜力心部分)F○○、楊曜綸、戴瑋謙、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楊曜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銳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F○○部分另經本院通緝)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範圍與主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範圍主文(主刑部分)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曉慧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曉慧部分)戴瑋謙、潘柏源、卓家慶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潘柏源被訴部分免訴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Z○○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Z○○部分)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潘柏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部分)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潘柏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郭信志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郭信志部分)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潘柏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e○○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e○○部分)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潘柏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6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芸琪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芸琪部分)戴瑋謙、黃克倫、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克倫無罪7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吳依馨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吳依馨部分)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卓家慶被訴部分免訴8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恩頡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恩頡部分)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卓家慶被訴部分免訴9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婉筠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婉筠部分)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卓家慶被訴部分免訴10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林紫婕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林紫婕部分)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潘柏源被訴部分免訴卓家慶被訴部分免訴11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c○○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c○○部分)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1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天○○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天○○部分)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1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鄭秋如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鄭秋如部分)戴瑋謙、黃克倫、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黃克倫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14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T○○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T○○部分)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15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L○○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L○○部分)戴瑋謙、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呂坤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卓家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列表):
A.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證述108.07.30警詢筆錄(偵19050卷第11至12頁)108.07.31警詢筆錄(偵19050卷第13至22頁)108.07.31偵查筆錄(偵19050卷第301至305頁)108.07.31訊問筆錄(偵19050卷第329至333頁)108.09.23偵查筆錄【具結】(偵19050卷第373至375頁)108.09.26訊問筆錄(偵19050卷第391至394頁)108.11.06偵查筆錄(他8360卷第597頁)2被告何致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證述108.07.30警詢筆錄(偵19050卷第25至26頁)108.07.31警詢筆錄(偵19050卷第27至37頁)108.07.31警詢筆錄(偵19050卷第39至40頁)108.07.31偵查筆錄(偵19050卷第307至309頁)108.07.31訊問筆錄(偵19050卷第321至327頁)108.09.23偵查筆錄【具結】(偵19050卷第377至379頁)108.09.26訊問筆錄(偵19050卷第395至397頁)3被告楊曜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83至85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87至92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93至96頁)108.07.06偵查筆錄【具結】(新北檢偵21965卷第405至411頁)4被告戴瑋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07.0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53至55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57至77頁)108.07.06偵查筆錄【具結】(新北檢偵21965卷第391至397頁)5被告潘柏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07.25警詢筆錄(偵19050卷第77至91頁)108.08.14警詢筆錄(偵21499卷第143至149頁)108.09.25偵查筆錄【具結】(偵17383卷四第203至207頁)6被告黃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07.10警詢筆錄(偵17755卷第15至24頁)108.07.10偵查筆錄(偵17755卷第125至127頁)108.10.14偵查筆錄【具結】(偵17383卷四第227至230頁)7被告李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10.02警詢筆錄(偵24137卷第7至8頁)108.10.03警詢筆錄(偵24137卷第9至13頁)108.10.03偵查筆錄【具結】(偵24137卷第103至106頁)8被告呂坤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08.12警詢筆錄(偵17383卷一第85至94頁)108.09.25偵查筆錄【具結】(偵17383卷四第179至182頁)9被告卓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06.30警詢筆錄(偵18380卷第9至16頁)108.07.0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29至33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33至48頁)108.07.05偵查筆錄【具結】(新北檢偵21965卷第377至383頁)108.07.06警詢筆錄(偵17383卷一第17至20頁)108.07.06警詢筆錄(偵21472卷第9至13頁)108.07.06偵查筆錄(偵17383卷一第75至77頁)108.07.17警詢筆錄(偵21261卷第11至13頁)108.07.17警詢筆錄(偵18080卷第17至24頁)108.07.17警詢筆錄(偵18080卷第25至27頁)108.07.17警詢筆錄(偵20890卷第11至19頁)108.07.17警詢筆錄(偵21499卷第9至14頁)108.07.17警詢筆錄(偵22506卷第9至15頁)108.07.17警詢筆錄(偵20593卷第9至13頁)108.07.17偵查筆錄(偵18080卷第115至118頁)108.08.06警詢筆錄(偵22829卷第7至13頁)108.08.15警詢筆錄(偵22526卷第11至16頁)108.08.19警詢筆錄(偵21794卷第15至22頁)108.09.03警詢筆錄(偵23283卷第7至12頁)108.10.14偵查筆錄【具結】(偵17383卷四第233至237頁)10被告許忠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108.07.10警詢筆錄(偵24137卷第15至26頁)108.07.10偵查筆錄(偵17990卷第243至245頁)108.08.06警詢筆錄(偵21776卷第11至18頁)108.08.06警詢筆錄(偵21844卷第21至25頁)108.09.11警詢筆錄(偵25541卷第17至29頁)11證人簡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08.23警詢筆錄(偵21499卷第119至127頁)108.09.25偵查筆錄(偵17383卷四第189至191頁)12證人王亭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07.0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121至123頁)108.08.29警詢筆錄(偵21499卷第93至105頁)108.10.14偵查筆錄(偵17383卷四第223至225頁)13證人吳柡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105至107頁,冒名「 吳雅涵 」應訊)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109至112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21965卷第101至103頁)108.07.06偵查筆錄【具結】(新北檢偵21965卷第419至423頁)B.109年度訴字第496號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戴瑋謙於警詢中之供、證述108.12.22警詢筆錄(偵5725卷一第17至31頁)2被告潘柏源於警詢中之供、證述108.06.29警詢筆錄(偵5725卷一第35至37頁)108.06.30警詢筆錄(偵5725卷一第39至51頁)108.07.22警詢筆錄(偵5725卷一第53至60頁)3被告黃克倫於警詢中之供、證述109.01.02警詢筆錄(偵5725卷一第61至73頁)4被告呂坤衛於警詢中之供、證述108.07.31警詢筆錄(偵5725卷一第77至87頁)5被告卓家慶於警詢中之供、證述108.07.29警詢筆錄(偵5725卷一第89至111頁)C.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呂坤衛於警詢中之供述108.08.05警詢筆錄(士檢108偵12825卷第9至13頁)D.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潘柏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08.06.29警詢筆錄(桃檢108偵21278卷第7至11頁)108.08.13偵查筆錄(桃檢108偵21278卷第101至103頁)108.08.13偵查筆錄【具結】(桃檢108偵21278卷第105至106頁)E.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卓家慶於警詢中之供述108.07.04警詢筆錄(基檢108偵5570卷第17至19頁)108.07.05警詢筆錄(基檢108偵5570卷第21至36頁)2證人蕭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108.07.09警詢筆錄(基檢108偵5570卷第37至55頁)F.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卓家慶於警詢中之供述108.09.30警詢筆錄(新北檢109偵5223卷第7至11頁)G.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F○○於警詢中之供述108.0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6至8頁)2證人黃翊韋於警詢中之證述108.09.02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12至17頁)3被告卓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108.07.0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40至41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42至49頁)4被告戴瑋謙於警詢中之證述108.07.0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50至51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52至62頁)5被告楊曜綸於警詢中之證述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62至64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65至67頁)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68至69頁)6證人吳柡槥於警詢中之證述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70至71頁,冒名為「吳雅涵」)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72至73頁,冒名為「吳雅涵」)108.07.05警詢筆錄(新北檢偵30447卷第74至75頁)H.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被告卓家慶於警詢中之供述108.09.01警詢筆錄(臺北檢108偵27072卷第21至29頁)I.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內容同B.部分)附表四(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列表):
A.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黃克倫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755卷第75至81頁2黃克倫扣押物品清單偵17755卷第229至231頁3戴瑋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755卷第111至113、115至118頁4警方行動蒐證畫面偵17755卷第114頁5許忠幃手機內照片、提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990卷第67至97頁6許忠幃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990卷第143、147至155頁7許忠幃扣押物品清單偵17990卷第389頁8卓家慶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18080卷第251頁9F○○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9050卷第239至247頁10何致勳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9050卷第239、251至257頁11何致勳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050卷第291至294頁12吳柡槥扣押物品清單偵19516卷第189頁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查獲犯罪嫌疑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偵21965卷第131至159頁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卓家慶、戴瑋謙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新北檢偵21965卷第161至190頁15卓家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偵21965卷第193至201頁16卓家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偵21965卷第193、203至209頁17戴瑋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偵21965卷第211至219頁18楊曜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偵21965卷第221至229頁19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98號扣案件犯罪所得清冊新北檢查扣798卷第35頁20李銳祥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4137卷第57至67頁21何致勳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209至241頁22卓家慶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79至381、385頁23戴瑋謙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3頁24楊曜綸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7頁25吳柡槥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9頁26卓家慶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493頁27戴瑋謙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497頁28楊曜綸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二第379頁B.109年度訴字第496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潘柏源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偵5725卷一第187至21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30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725卷一第297至315頁3潘柏源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至463頁4扣押物品清單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C.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警方製作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士林檢108偵12825卷第19頁2攝得被告呂坤衛於108年6月30日18時2分許至18時22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呂坤衛提領後離去之照片士林檢108偵12825卷第21至24頁D.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凱達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檢108偵21278卷第19至21頁27-11貨態查詢系統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查詢頁面桃園檢108偵21278卷第23頁37-11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及收據、寅○○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背面影本桃園檢108偵21278卷第47至48頁47-11貨態查詢系統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查詢頁面桃園檢108偵21278卷第63頁57-11貨態查詢系統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查詢頁面桃園檢108偵21278卷第49頁E.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 林殿諭 交貨便寄件單基隆檢108偵5570卷第67頁F.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無)G.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黃翊韋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新北檢偵30447卷第15至17頁2 郭怡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偵30447卷第33至34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偵30447卷第37頁4張妤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偵30447卷第36頁5被告F○○、戴瑋謙、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擷圖新北檢偵30447卷第9至11頁6黃翊韋提款照片新北檢偵30447卷第15至17頁7警方製作之黃翊韋提領明細新北檢偵30447卷第32、35頁H.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偵27072卷第31至41頁I.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內容同B.部分)附表五(本訴部分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扣案人保管字號/備註扣案物處理1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F○○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050卷第24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第54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48號,本訴卷一第213頁)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何致勳等9人所有⑵不予對被告何致勳等9人宣告沒收2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何致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050卷第25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第5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47號,本訴卷一第209頁)⑴被告何致勳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3iPhone6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何致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050卷第25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第5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47號,本訴卷一第209頁)⑴被告何致勳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4ACR39T隨身碟1支(內含SIM卡)何致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050卷第25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第53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72號,本訴卷一第241頁)⑴被告何致勳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5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楊曜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2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4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51號,本訴卷一第225頁)⑴被告楊曜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曜綸宣告沒收6新臺幣12,000元(1,000元12張)楊曜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2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7頁、本訴卷二第37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被告楊曜綸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楊曜綸宣告沒收7金融卡(台新銀行,戶名: 鄭羽 ,卡號:00000000000000000)1張戴瑋謙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1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04號,本訴卷一第497頁)/於編號25包包內起獲⑴被告戴瑋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瑋謙宣告沒收8金融卡(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0)1張戴瑋謙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1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04號,本訴卷一第497頁)/於編號25包包內起獲⑴被告戴瑋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瑋謙宣告沒收9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戴瑋謙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1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4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49號,本訴卷一第217頁)⑴被告戴瑋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瑋謙宣告沒收10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戴瑋謙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1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4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49號,本訴卷一第21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金色⑴被告戴瑋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瑋謙宣告沒收11HP筆記型電腦1台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3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2970號,本訴卷一第237頁)⑴被告潘柏源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1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黃克倫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55卷第7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17755卷第23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被告黃克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克倫宣告沒收13新臺幣4,000元黃克倫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55卷第7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17755卷第22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另參附表七編號5說明】14iPhone6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菲律賓SIM卡1張)李銳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137卷第6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4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52號,本訴卷一第229頁)⑴被告李銳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15新臺幣15萬元卓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19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被告卓家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卓家慶宣告沒收16金融卡1張(郵局,戶名: 黃仕彬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卓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19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79、38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303號,本訴卷一第493頁)/檢方清單備註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⑴被告卓家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卓家慶宣告沒收17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卓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19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79、38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303號,本訴卷一第493頁)/檢方清單備註欄記載:交易序號0000000⑴被告卓家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卓家慶宣告沒收18HTC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卓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19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4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50號,本訴卷一第221頁)⑴被告卓家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卓家慶宣告沒收19小米桃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卓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0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4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2950號,本訴卷一第221頁)⑴被告卓家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20SAMSUNG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卓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0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5693卷二第54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2950號,本訴卷一第221頁)⑴被告卓家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21毒品1包(毛重1.1公克,淨重1.0公克)卓家慶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0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警方對被告卓家慶所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22iPhone6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許忠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990卷第153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17990卷第38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被告許忠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許忠幃宣告沒收23Note4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2)許忠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990卷第153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17990卷第38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被告許忠幃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24新臺幣84,000元(1,000元84張)吳柡槥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3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本訴卷一第38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被告楊曜綸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楊曜綸宣告沒收25黑色包包1個吳柡槥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3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內有編號7、8扣案物⑴被告戴瑋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瑋謙宣告沒收26iPhone8Plus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吳柡槥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偵21965卷第239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19516卷第18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2953號,本訴卷一第233頁)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何致勳等9人所有⑵不予對被告何致勳等9人宣告沒收附表六(追加起訴部分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扣案人保管字號/備註扣案物處理1新臺幣99,000元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19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6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發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具領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2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19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3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19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4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19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5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19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6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19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7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195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8毒品2包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20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9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20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10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7,螢幕破損)潘柏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5卷一第207頁)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5725卷二第4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1293號,追加起訴卷一第123至125頁)⑴被告潘柏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柏源宣告沒收附表七(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編號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估算認定之方式及憑據1何致勳5,312元(未扣案)被告何致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F○○領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後)我與F○○會6、4拆帳或5、5拆帳,但我已經無法區分等語(本訴卷三第489至490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何致勳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0.4%。又被告何致勳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係附件一編號4至9、20至21、27至28、32、52至57部分,依附件二所載對應提款部分,其中編號4至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合計為33萬7,985元(計算依據:附件二對應之領款金額共計33萬8,000元,然因其中台中銀行人頭帳戶部分,編號5被害人匯入2萬9,985元,領款3萬元,應剔除其中差額15元,故領款金額總計認定為33萬7,985元)、編號7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7萬7,000元、編號8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5,000元、編號9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7萬110元(計算依據:附件二編號9之提款共9萬5,000元,包括提領附件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7萬110元、附件三編號6被害人匯入之2萬5,123元,共計匯入9萬5,233元。因附件一編號9被害人先於附件三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法估算,可認附件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已遭領罄,故以7萬110元估算提領金額,偵19050卷第167頁)、編號20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7萬元、編號21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11萬9,985元(計算依據:其中匯入中信銀行人頭帳戶者,僅經提領2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者,經提款之金額11萬4,000元包括該帳戶內原有款項,應以匯款金額9萬9,985元認定提領金額;兩人頭帳戶合計提領金額為11萬9,985元)、編號27至28被害人之提款金額合計為5萬9,000元、編號32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29萬9,000元、編號52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5萬9,000元、編號5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1萬987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1萬1,000元高於匯款金額1萬987元,以1萬987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54至55被害人之提款金額合計應認定為14萬9,960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15萬元高於匯款金額14萬9,960元,以14萬9,960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5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4萬元、編號57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2萬9,987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3萬元高於匯款金額2萬9,987元,以2萬9,987元認定提款金額),上開提款金額總計為132萬8,014元,爰估算被告何致勳之犯罪所得為5,312元(計算式:1,328,014×0.004≒5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曜綸9,000元(未扣案)被告楊曜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是領日薪報酬,日薪為1,000元或2,000元,但無法特定哪一天是1,000元、哪一天是2,000元,108年7月4日被查獲當天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薪資都是下班後結算等語(本訴卷六第80至81頁、新北檢偵第21965卷第411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楊曜綸之日薪報酬為1,000元。又本案被告楊曜綸被訴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等10日(參附件二所載),扣除被告楊曜綸尚未領取薪資之108年7月4日,爰估算被告楊曜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戴瑋謙3萬7,000元(未扣案)被告戴瑋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獲取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或日薪3,000元至5,000元,我現在已無法記清楚等語(本訴卷三第481頁)。而被告戴瑋謙係於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提款過程中經警查獲,當日領取之薪酬為4,000元,為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1965卷第77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戴瑋謙於108年7月3日前之日薪報酬為3,000元、108年7月4日之日薪報酬為4,000元(若以總領款金額1%計算,犯罪所得顯高於以日薪報酬計算,爰以日薪報酬計算)。又本案被告戴瑋謙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9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等12日(參附表二、四所示),爰估算被告戴瑋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潘柏源1萬8,000元(未扣案)被告潘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每日工作完畢後,戴瑋謙會給我日薪報酬3,000至5,000元,109年6月29日查獲當天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訴卷五第12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潘柏源之日薪報酬為3,000元。又本案被告潘柏源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6日共計6日,爰估算被告潘柏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克倫2,400元(附表五編號13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其中2,400元)被告黃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全部報酬,就是108年7月3日當天所得經扣案之4,000元等語(本訴卷三第483頁),應得認定被告黃克倫全部犯罪所得,即為扣案之4,000元,並得平均估算被告黃克倫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部分,各可得犯罪所得800元。被告黃克倫業實際賠償附件一編號20被害人1萬5,000元、附件一編號52被害人1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就附件一編號20、52被害人部分,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克倫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惟就附件一編號21、32、53被害人,被告黃克倫既尚未實際賠償,即應分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各800元,共計2,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6李銳祥9,000元(未扣案)被告李銳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幫F○○招募人手,介紹呂坤衛、許忠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F○○欠我2萬多元,一直還不出來,為了想辦法讓他趕快還我錢,所以我幫他招募、介紹呂坤衛、許忠幃,後來F○○就還我9,000元,如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並沒收無意見等語(偵24137卷第12頁、本訴卷六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李銳祥為求自身債權獲償,乃為本案犯罪行為,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被告F○○因此清償之9,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呂坤衛672元(未扣案)被告呂坤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30日自己有領款,其中108年6月15日是以提款金額1.2%計算報酬、僅108年6月30日領款是領取2,000元等語(本訴卷三第484頁)。而被告呂坤衛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範圍內,僅有自行於108年6月15日領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如附件四編號7所示),未有於108年6月30日提款之紀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坤衛招募被告卓家慶之舉,獲有其他報酬,爰估算被告呂坤衛之犯罪所得為672元(計算式:(20,000+20,000+16,000)×0.012=67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卓家慶1萬8,000元(未扣案)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日薪計酬,每天領到3,000元或4,000元,但跟呂坤衛一起領款那天(即108年6月15日)我沒有領錢等語(本訴卷三第484至485頁);又被告卓家慶於警詢中供稱:108年7月4日當天所領之錢尚未分贓等語(新北檢偵5223卷第10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卓家慶之日薪報酬為3,000元,且108年6月15日、108年7月4日均未領取日薪報酬。又本案被告卓家慶被訴且經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等7日(參附件二、附件四所載),扣除尚未領取報酬之108年7月4日後,爰估算被告卓家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許忠幃7,589元(未扣案)被告許忠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獲取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等語(本訴卷三第486頁),爰估算被告許忠幃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又被告許忠幃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係附件一2至3、13至19、22至25、43至51部分,依附件二所載對應提款部分,其中編號2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9萬8,000元、編號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19萬4,000元、編號1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1萬8,123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2萬8,000元高於匯款金額1萬8,123元,以1萬8,123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4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3萬1,988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3萬2,000元高於匯款金額3萬1,988元,以3萬1,988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5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5,000元、編號1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4,987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5,000元高於匯款金額4,987元,以4,987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5萬9,972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6萬元高於匯款金額5萬9,972元,以5萬9,972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18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1萬1,000元、編號19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1萬8,000元、編號22至25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偵25693卷二第249頁)之提款金額應認定為4萬2,811元(計算依據:領款金額5萬5,000元高於匯款金額4萬2,811元,以4萬2,811元認定提款金額)、編號43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4萬9,000元、編號44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2萬元、編號45被害人無提款金額、編號46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6萬元、編號47被害人之提款金額為2萬2,000元、編號48至51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偵25693卷二第255至256頁)之提款金額合計為12萬4,000元,上開提款金額總計為75萬8,881元,爰估算被告許忠幃之犯罪所得為7,589元(計算式:758,881×0.01≒7,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被告黃克倫之緩刑條件內容):
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及方式附件一編號21鄭秋如黃克倫應給付鄭秋如5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應匯入鄭秋如所指定帳戶。附件一編號32j○○黃克倫應給付j○○6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應匯入j○○所指定帳戶。附表九(案號/卷證頁碼簡稱對照表):
編號案號名稱卷證頁碼簡稱1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本訴卷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追加起訴卷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偵17383卷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55號偵17755卷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90號偵17990卷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0號偵18080卷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0號偵18380卷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50號偵19050卷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19516卷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65號新北檢偵21965卷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98號新北檢查扣798卷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93號偵20593卷1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0號偵20890卷1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61號偵21261卷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72號偵21472卷1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99號偵21499卷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偵21776卷1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94號偵21794卷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44號偵21844卷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06號偵22506卷2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22526卷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9號偵22829卷2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83號偵23283卷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7號偵24137卷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41號偵25541卷2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93號偵25693卷2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60號他8360卷2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56號他9656卷2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66號他10266卷3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67號他10267卷3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延押字第57號聲延押57卷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偵5725卷3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5號士林檢偵12825卷3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宜蘭檢偵5679卷3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桃園檢偵21278卷3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基隆檢偵5570卷3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新北檢偵5223卷3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偵26914卷3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47號新北檢偵30447卷4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號偵27072卷41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2號聲羈字卷42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偵聲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