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5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28毫克,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豐原 簡易庭 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43號
被告王耀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猶不知悔改。王耀慶復於108年10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入睡,
仍於翌(14)日上午7時許酒意未褪盡之時,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王○彤(民國
000年出生,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
駛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欲右轉中山路時,不慎與同向右後
方直行欲通過路口、由 涂七郎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致涂七郎受有外傷性腰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彤受
有左腳踝、左膝及左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王耀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七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2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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