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亮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得利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業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3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陳亮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攜帶現金,無力支付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5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招攬 朱伯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朱伯昇佯稱欲搭乘計程車云云,致朱伯昇不疑有他,誤信陳亮樺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陳亮樺前往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嗣抵達指定地點後,陳亮樺即表示身無分文無力給付車資,朱伯昇始悉受騙。陳亮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新臺幣(下同)103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朱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亮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朱伯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身上一毛錢都沒有,但伊20號領薪水就可以把錢付給告訴人,只是先欠著云云。惟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車資共1030元,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庭訊時坦承搭車時身無分文,是被告明知未攜帶現金,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其無法給付車資而圖不法利益之情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是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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