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89號原告 郭清池 被告 郭長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未陳明返還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之交易價額(如仲介成交資料、估價報告、實價登錄等,但不得以依房屋之課稅現值),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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