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給付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9點69計算的利息。
2至民國95年8月29日止,被告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9萬
4824元,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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