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真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而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補正如函文中所列資料,該函業於109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聲請人並未有任何補正。本院認為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應給予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指定於
109年11月23日行調查程序,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縱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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