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沛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沛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放機車於告訴人經營之通訊行騎樓而有所糾紛,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2012號被告趙沛柔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沛柔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在 李信賢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訊行前,因不滿李信賢不同意其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李信賢,足以貶損李信賢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信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對告訴人李信賢辱罵「不要臉」一詞,辯稱:其未罵告訴人「神經病」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聿展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有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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