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雲祥

被告 劉亭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714,765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144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8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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