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昶勝
邱柏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各壹紙、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其上印有「 李進新 」等字)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LINE暱稱「 陳婉怡 」之人、TELEGRAM暱稱「 不倒 」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與「陳婉怡」、「不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婉怡」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對丁○○誆稱:在「羅豐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陸續相約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鼎豐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人行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而丙○○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進新」印文各1 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日期」欄、「金額」欄、「收費項目」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2年8月28日」、「700000-」、「現金儲值」、「李進新」等字(即附表編號1),並在其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日期」欄、「金額」欄、「收費項目」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2年8月30日」、「800000-」、「現金儲值」、「李進新」等字(即附表編號2),以此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各1紙後,乙○○即收到「不倒」之通知,並前往某不詳處所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李進新」等字)、由丙○○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且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人行道前,向丁○○收取70萬元、80萬元時,出示該張羅豐公司工作證予丁○○觀看,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收據予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羅豐公司員工「李進新」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羅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進新之公共信用權益、丁○○之財產法益;又乙○○取得款項後,旋將70萬元、8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3至44、175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及被告丙○○就其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但錢不是我去收的,我不知道那個收據是要拿去騙被害人的,是後面被抓才知道,我只是按照群組裡的指示,他們叫我寫,我就寫,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3至251、549至552頁,本院卷二第23至44、175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7至261、263至265 、267至269、279至280、621至627頁,本院卷二第23至44、175至1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與「羅豐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13日證物採驗報告、被告乙○○於112年8月28日及30日至全家超商鼎豐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⒈被告丙○○依某人所指示在其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進新」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日期」欄、「金額」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2年8 月28日」、「700000-」、「李進新」等字(即附表編號1 ),並在其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日期」欄、「金額」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2年8月30日」、「800000-」、「李進新」等字(即附表編號2),以此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各1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至44、175至197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13日證物採驗報告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03、305、347至366、369至3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被告乙○○收到「不倒」之通知,而前往某不詳處所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羅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李進新」等字)、由被告丙○○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且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鼎豐店對面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人行道前,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80萬元時,即出示該張羅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所取得之70萬元、8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認定如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交付70萬元、8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乙○○時,被告乙○○均有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予其收執等語(偵卷第261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時已填載完成,只有「客戶簽名」欄部分是告訴人所簽等語(偵卷第247頁),可徵告訴人確係因信任能提出該等收據、工作證之被告乙○○係羅豐公司員工,始願意交款予被告乙○○,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交付70萬元、80萬元鉅款予初次見面之被告乙○○?故被告乙○○能順利向告訴人詐得70萬元、8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顯然具有關鍵性之作用,實乃被告乙○○、「陳婉怡」、「不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是以,被告丙○○前揭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舉,自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共同實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之主觀故意,無從僅因被告丙○○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偽造及出示羅豐公司工作證、交付該等收據或拿取該等詐欺贓款之人,即可否定被告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共同正犯之地位,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其未向告訴人收款為由,而稱僅坦承涉犯偽造該等收據之犯行,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取。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收據是要拿去騙被害人的,是後面被抓才知道,我只是按照群組裡的指示,他們叫我寫,我就寫,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二第189、190、192頁),然由被告丙○○在該等收據「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並在「收費項目」欄書寫「現金儲值」等字而論,被告丙○○當知該等收據所彰顯者即係在向他人收取現金時交付他人收執,用以表示確有收到款項之意,具有憑據之性質;衡以,被告丙○○明知其非羅豐公司員工,亦知其非「李進新」,猶於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該等收據「外務經理」欄簽寫「李進新」之姓名,顯係以不實之事項矇騙他人,致他人誤信為真而為財物之交付,準此,被告丙○○所為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並推由「陳婉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該張羅豐公司工作證,再由被告乙○○持該等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堪可認定,是被告丙○○上開所為不知該等收據是詐騙他人時所使用之辯解,乃臨訟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乙○○、丙○○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婉怡」外,尚有命被告乙○○取款之「不倒」、指示被告丙○○偽造前開收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丙○○推由被告乙○○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70萬元、80萬元後,被告乙○○即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丙○○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丙○○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乙○○、丙○○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乙○○、丙○○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乙○○、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乙○○、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乙○○、丙○○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乙○○、丙○○明知其等非羅豐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推由被告乙○○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乙○○、丙○○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羅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進新」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進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乙○○、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乙○○、丙○○明知其等非羅豐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推由被告乙○○出示羅豐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李進新」等字)予告訴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等係任職於羅豐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乙○○、丙○○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部分,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出示羅豐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李進新」等字)此舉,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接連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後,推由被告乙○○於前述時、地交付該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出示羅豐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李進新」等字)予告訴人觀看,而取得70萬元、80萬元詐欺贓款,衡諸取款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乙○○、丙○○與「陳婉怡」、「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乙○○、丙○○各自實際分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要工作,堪認被告乙○○、丙○○與「陳婉怡」、「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乙○○、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二第193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3至162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乙○○於本案構成累犯,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則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乙○○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乙○○、丙○○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丙○○僅坦承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乙○○、丙○○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二第153至162、163至172頁);兼衡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94、19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丙○○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各1紙、羅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李進新」等字)乃被告乙○○、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收據、工作證最後係由被告乙○○交付、出示予告訴人收執、觀看,而為被告乙○○所掌管,被告丙○○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對被告丙○○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各1紙、羅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李進新」等字)。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其等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乙○○、丙○○已將所收取之70萬元、80萬元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乙○○、丙○○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其等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進新」印文、「李進新」署押各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進新」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