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新民高中、明德女中時,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並陸續
申請撥款共6筆(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8,987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而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係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
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3年9
月1日起至被告甲○○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
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
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期為98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6%另加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不料被告甲○○借得上開款
項後,自98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
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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