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應更正為「三」,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應更正為「四」,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增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如
附表所載,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勇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2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增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如附表所載。
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應更正為「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三」應更正為「四」,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新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
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2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