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程閔星 相對人 陳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略以:㈠抗告人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公司)主要幹
部及業務人員,與訴外人陳○佑、官○岑、宮○益等人(上開3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提起公訴)共同在臺中招攬投資人投資普惠公司。抗告人向相對人宣稱投資普惠公司,每月可固定獲得6%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相對人深信不疑,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3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在普惠公司開設的交易平台上,協助相對人註冊入金。
㈡相對人嗣經由新聞媒體得知普惠公司係違法吸金,始知受騙
,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
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普惠公司吸金達5億元以上,被害人
逾200人,參以檢方所查扣之犯罪所得有限,則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及其他投資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起訴書、LINE群組截圖及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註冊資料、媒體相關報導等(均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抗告人僅係普惠公司之投資人,並無
擔任普惠公司任何職務或股東。且抗告人以現金交付紅利予相對人,係因普惠公司後期發放紅利漸有遲延,抗告人始比照其他上線投資人之方式,代普惠公司交付投資紅利予下線,尚難遽認抗告人有參與普惠公司之經營,因而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處分書可證。抗告人僅係以投資人之身分介紹相對人參與投資,並協助相對人於普惠公司開設「跟單VIP」的交易平台上註冊入金,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相對人在此之前,未曾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且抗告人
現有資產大於負債,亦高於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額,並無瀕臨無資力或將財產隱匿等行為,難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合法。
㈢聲明:
⒈原裁定及原處分(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⒉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3、46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陳○佑、官○岑、`宮○益等人,共同以普惠公司名義,利用高額利潤為招攬投資之手段,對外違法吸金,致相對人受有15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共同涉犯銀行法等犯行,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起訴書、LINE群組截圖及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註冊資料、媒體相關報導等為證。惟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起訴書之被告只有陳○佑、官○岑2人(`宮○益另予通緝),抗告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則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二度聲請再議,仍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則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確為普惠公司吸金集團成員之薄弱心證,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主張,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普惠公司吸金達5億元以上,被害人逾200人,檢方所查扣之犯罪所得有限,則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及其他投資人之債權,,應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⒈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4筆,且該4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
算,即高達1,803萬2,482元,此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可證。即使扣除登記之抵押債權660萬及650萬元(見附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仍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50萬元甚多。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
⒉至於相對人主張,檢察官認定普惠公司吸金5億、投資人達200人,抗告人之財產顯然無力支付日後龐大之債務。
然檢察官並未認定抗告人為普惠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人,已如前述。換言之,前開200位投資人中,亦包括抗告人在內,抗告人亦為本件之被害人,則相對人以此作為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之論述,亦顯有矛盾。
⒊又相對人固主張債務人拒絕清償,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
⒋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從而,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均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再次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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