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原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以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參行至第肆行
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欄二㈣第肆行至第伍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