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原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以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參行至第肆行

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欄二㈣第肆行至第伍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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