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參拾捌點陸貳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捌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公共危險案件」更正為「傷害案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之必要。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及為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不長;復衡酌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洗車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且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毒品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41號被告張伯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衡路口,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夫」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瑞源路口,經警見 顏志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攔查,發現張伯瑋坐於副駕駛座,當場扣得張伯瑋主動自其所有黑色背包內取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621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志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621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