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73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 徐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1元,及其中新臺幣18,651元自民
國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原告並核准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返還約定之還款金額,若有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核准貸款額度之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651元、違約金(減縮為請求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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