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大鈞 輔佐人 陳寶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大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9時22分許,騎乘號碼737-DE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 鄭雅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盧O龍(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2段5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於中山路2段541巷號誌尚未變換為圓形綠燈時,即起步超越路口停止線直行,兩車因而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鄭雅盈受有右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盧O龍受有雙手肘、左踝、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大鈞則受有兩側膝蓋、手部、左肘、左腰擦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鄭雅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鄭雅盈、林大鈞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鄭雅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大鈞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之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案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大鈞(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盈之指訴相符,復有鄭雅盈及盧○龍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2069號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他2069號卷第8至21、27、35頁)、新聞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412號卷第24頁、105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證。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林大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鄭雅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兩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018號函及所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3日中市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大鈞、告訴人鄭雅盈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大鈞、告訴人鄭雅盈均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另依被告林大鈞之車損係前護板受損,告訴人鄭雅盈之車損係左側車身受損,應係由被告林大鈞之機車以車頭撞擊告訴人鄭雅盈之機車車身,是被告林大鈞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兩車碰撞後致告訴人鄭雅盈受有右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盧O龍受有雙手肘、左踝、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林大鈞亦受有兩側膝蓋、手部、左肘、左腰擦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是被告林大鈞、告訴人鄭雅盈二人均具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鄭雅盈之過失行為,尚不足以解免被告林大鈞之過失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大鈞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大鈞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雅盈、盧O龍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林大鈞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2069號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是其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林大鈞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大鈞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騎駛機車行至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鄭雅盈騎駛重機車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失;告訴人鄭雅盈受有右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其子盧O龍受有雙手肘、左踝、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大鈞亦受有兩側膝蓋、手部、左肘、左腰擦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犯罪後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依其過失程度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上論斷法條漏未引用刑法55條),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受傷較告訴人鄭雅盈母子重,量刑卻比鄭雅盈重,且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鄭雅盈均不與其商談等,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林大鈞拘役50日,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其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鄭雅盈及其子2人受傷,犯罪情節自較致1人受傷為重,是原審量刑核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舒涵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