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前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105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因未佩戴安全帽,搭乘友人 黃明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蓬萊路口時,為警攔查,甲○○見狀旋即將裝有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菸8支(毛重5.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之菸盒1個(未扣案),放到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但仍為員警發現,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告知該菸盒1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本院卷第27、3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本件係因搭乘機車時違規未佩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扣案菸盒1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即主動告知上情並將之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7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復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及本件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碼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兼衡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二)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菸8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共5.6公克,惟送驗後檢體已用罄(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用以藏放上開扣案香菸8支之菸盒1個,並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