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7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施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3時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並遭某詐騙集團用於向告訴人丁○○、甲○○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口袋裡掉了我不知道,我一個星期後要去找就找不到了,去郵局問有無人撿到,郵局跟我說我的卡被鎖住,可能有人拿去用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其上揭郵局帳戶遭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丁○○、甲○○,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8頁、少連偵字卷第182頁至19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7月2日花行字第107000056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通話紀錄、存摺照片、告訴人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反面、第22頁至24頁、少連偵字卷第208頁、第210頁至215頁、第217頁至222頁、第224頁),是詐騙集團成員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丁○○、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實成為該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不慎遺失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107年7月18日警詢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平常是我在使用,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皮包裡由我本人保管,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去領錢時,發現該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不見,至於怎麼不見我也忘記了,只記得當時我媽媽寄錢給我,我要去領錢,走路到一半才發現不見,回頭去找也找不到,去花蓮郵局總局問櫃台人員才知道帳戶被凍結,我沒有報案,也無法提供任何遺失證明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於107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前開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放在口袋裡,我不曉得怎麼遺失的,我是要去領錢才把存摺、提款卡放在長褲的口袋,當天我領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過了2、3天後因為又要向母親要錢,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我過了一個星期才去向郵局申報遺失云云(見交查字卷第18頁),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向被告說明該帳戶被警示日期為107年6月1日,於該日一週前未有提領3000元之紀錄後,被告則改稱:我母親有寄3000元給我,她是用臺灣銀行的帳戶轉帳給我的云云(見交查字卷第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平常每天都將提款卡、存摺放在口袋裡,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後來放在口袋掉了我不知道,是在路上遺失的,我到107年7月初才發現遺失,遺失當天我要去領媽媽給我的3000元,還沒領到就遺失了,我媽媽後來說她沒有匯錢。我後來有去郵局臨櫃辦理遺失,我常常使用該郵局帳戶,沒有其他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口袋裡,並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中,過了一週我才發現遺失,遺失前有領到媽媽給我的3000元,我有至郵局總局辦理掛失。我大約2、3個月用一次郵局帳戶,這個帳戶內的款項是我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再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竟又改稱:我的提款卡跟存摺真的是遺失了,我想說既然不見了就去郵局申報,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我跟我媽媽借錢,媽媽借我3000元,但她說我的帳戶怎麼無法匯款,我才找了很久找不到,後來給媽媽我兒子的帳戶,我才領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揭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就發覺遺失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時間與經過、帳戶密碼記載之處、平時保管提款卡與存摺之方式、遺失提款卡與存摺前有無領到3000元、名下是否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經常使用前開郵局帳戶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足見其所辯稱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遺失過程,乃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取。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向郵局掛失提款卡、申報遺失帳戶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存簿變更資料,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均未經申請掛失或陳報遺失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年1月15日花行字第108000001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益徵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現今掛失帳戶提款卡、存摺之手續簡便、容易,能夠即時將其帳戶設為止付帳戶,並防止他人恣意使用其提款卡等帳戶提存資料,避免影響自身權益,被告卻捨此不為,今竟甘冒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而涉犯刑責之風險,於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遺失後仍未主動至警局報案,抑或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程序,除與常情有違外,亦與其偵查中、審理時供稱其發現遺失後曾至郵局辦理掛失等節未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前後齟齬,悖於常理,均不足採信。
(三)再者,佐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之交易紀錄,被告僅有於
107年1月3日跨行轉入3000元、卡片提款2000元、轉存簿1000元;又於同年2月1日無摺存款1000元及轉存簿1000元;復於同年2月20日跨行轉入1085元、跨行轉出1007元;及於同年3月5日無摺存款22元;再於同年3月6日卡片提款100元;末於同年4月26日跨行轉入2000元、卡片提款2000元,而於告訴人匯入30萬元前,該郵局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年2月23日花行字第108000011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29-2頁),可徵被告一個月僅使用本件郵局帳戶1至2次,使用次數甚少,且於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帳戶餘額顯示為0元,凡此客觀事態均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且非平常賴以為生並頻繁使用之帳戶此經驗法則相符,益見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將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為防自己平日主要使用之帳戶受影響或生損害,始交付平常較少使用之帳戶,灼然甚明。
(四)參以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中,被告帳戶係於告訴人發覺遭詐欺而通知警方後,始遭警方通知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報案或通知金融機構遺失之紀錄,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該帳戶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足證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存摺、告知密碼,且同意使用而得,又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待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智慮無缺,且自陳其曾在新光人壽工作1個月、慈濟醫院掃地2個月、在家樂福工作8天、餐廳工作半年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9頁),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餘款甚低,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該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據此,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將遭對方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丁○○、甲○○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2人、受騙金額共計33萬8974元,併考量被告稱不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難認其有悔意,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無│匯款/轉帳/│匯款/轉││││││摺存款時間│無摺存款金│帳/無摺│││││││額(新臺幣)│存款帳戶│├──┼────┼──────┼─────────┼──────┼─────┼────┤│1│丁○○│107年5月28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後│107年5月30日│30萬元│被告上揭││││13時許│假冒健保局客服人員│13時23分許││郵局帳戶│││││、警官、檢察官致電││││││││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詐領藥物,││││││││並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所有資金交││││││││給金管會。││││││││││││├──┼────┼──────┼─────────┼──────┼─────┼────┤│2│甲○○│107年6月1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後│107年6月1日│2萬9,989元│被告上揭││││16時40分許│假冒網路商店「│17時39分許││郵局帳戶│││││Hello歡樂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107年6月1日│8,985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17時51分許│││││││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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