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7
6、706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洋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洋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騎樓前,見 江賴鳳珠 所有、由 江鈺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江鈺唐所有、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浮潛證照、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
二、鍾明洋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車頭輪業行即 黃勝寅 ,以45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日,約定鍾明洋應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前還車。鍾明洋取得該車之持有後,屆期竟未依約返還,反因自己仍需機車代步,遂自租期屆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黃勝寅多次聯絡、催討均置之不理,將該車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未續繳租金。嗣於104年5月30日晚間7時3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黃勝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彰偵7067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院卷第22頁背面、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鈺唐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偵7067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偵7067卷第17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12張(彰偵7067卷第19至20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偵7067卷第32頁)等附卷可稽;又上開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雄偵卷第6至7頁、彰偵5676卷第83至83頁背面、院卷第22頁背面、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彰偵5676卷第19至19頁背面)、證人 鄭林淑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黃勝寅出具之委託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7頁)、證物照片(警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於此部分犯行之所犯法條處,誤載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2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求代步之便,恣意侵占向告訴人租得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機車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