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莊榮兆

蔡人舉

被告 劉柏駿 法官

追加被告張雅涵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莊榮兆、蔡人舉(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劉柏駿法官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自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張雅涵法官,亦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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