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莊榮兆
被告 劉柏駿 法官
追加被告張雅涵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莊榮兆、蔡人舉(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劉柏駿法官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自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張雅涵法官,亦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