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佳晧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 律師(嗣終止委任)
楊文瑞 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劉子琦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佳晧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曾佳晧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羈押,且先後於同年4月23日、6月23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考量本案雖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目前訴訟進度、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之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爰命其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