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洪瑞景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康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康記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作為營業辦公處所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3年12月22日因被告(含其受僱人)疏失造成火災致燒毀系爭房屋,爰依民法184、432、
433、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或給付540萬元,及支付104年4月至105年2月可得收取之租金利益60萬元(扣除押租金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租賃契約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稽。則據此足證本件係因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則據此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該管所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