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鉑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鉑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鐘鉑賢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判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前開判決於107年8月6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卻未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及11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至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執行通知2紙及送達證書4紙等件存卷可佐,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暫停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其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有2次未依規定向檢察官報到,且尚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