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平日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6.0560公克,驗前淨重
4.3400公克,取樣0.029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31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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