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被告乙○○之累犯紀錄」如下:
被告乙○○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2月
1日發監執行、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其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盜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詐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所有由丙○○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充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乙○○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欲騎乘前開贓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犯案之鑰匙1串(3支)。
二、案經丙○○訴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鑰匙1串。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人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竊盜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案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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