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害人之姓名應補充更正為「袁○弘(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幣1,00
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6,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袁○弘係00年0月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故案發當時,袁○弘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被害人為兒童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一時失慮,貪圖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逕行侵占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扣案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侵占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一情,業據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5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國際棒球場附近某土地公廟,見袁○弘所有,於105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8號門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因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已交由袁○弘之父乙○○認領保管,下稱本案腳踏車)1輛棄置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將本案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後逕行騎乘離去,嗣為警獲報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區○○路與致成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悉上情。(甲○○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腳│││中之供述│踏車逕行騎乘離去,且本案││││腳踏車車況非差之事實。│├──┼───────────┼────────────┤│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本案腳踏車為袁○弘所有,│││中之證述、證人袁○弘於│於105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偵查中之證述│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8號││││門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本│││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案腳踏車,且本案腳踏車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況非差之事實。│││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