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庠逸
廖柏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庠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廖柏安(乘坐副駕駛座),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2時36分許,沿高雄市大順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順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打方向燈欲駛至外側車道,適同方向由告訴人 張力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乘客 許銘祐 ,亦欲從內側快車道駛至外車道,告訴人張力中見狀遂加速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張力中並駛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比出中指手勢後,再騎至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回頭往後看。被告李庠逸見狀,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駕駛系爭汽車在後系爭機車後方加速追趕,並多次向右逼近系爭機車;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被告廖柏安亦本應注意飲料未飲用完畢應當將杯子放置在車內,不得任意丟棄車外,並應注意如將留有飲料液體之飲料任意潑向窗外,極有可能因瞬間潑灑到其他用路人,使他人受到驚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意將其手中尚未飲畢之飲料逕自往窗外潑灑,致該飲料液體潑灑到告訴人張力中、許銘祐,渠等上開行為並使告訴人張力中因此駕車失控,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摔車撞及路旁由 蘇郁庭 牽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郁庭之機車再接續碰撞 王心瑜 所有停放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郁庭、王心瑜均未受傷),導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力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許銘祐則受有四肢等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獻立